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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

发表时间:2017-11-06 16:00:4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57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1.关于“醉酒”的认定标准

  机动车是一种速度快、冲力大的交通工具,它要求驾驶员行车时,对道路上瞬息万变的交通情况要在0. 75秒内迅速做出判断,并采取恰当的技术措施,才能保证交通安全‘。而驾驶员在饮酒后,酒精对中枢神经起到麻醉抑制作用,人的手、脚的触觉较平时降低,往往无法正常控制油门、刹车及转向系统;对光、声刺激反应时间延长,本能反射动作的时间也相应延长,无法准确地判断距离、速度;同时,饮酒后可使视力暂时受损,视像不稳,辨色能力下降,不能发现和正确判断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且视野大大减少,视像模糊,眼睛只盯着前方目标,对处于视野的危险隐患难以发现,易发生事故。实验表明,当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0~50毫克/100毫升时,驾驶员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刹车和回避的准确性下降,驶向公路边缘的趋势性增加。驾驶员的血液酒精含量为40毫克/100毫升时,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比血液酒精含量为6毫克/100毫升时高2倍;血液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时,发生车祸的可能性比血液酒精含量为6毫克/100毫升时高3倍。①因此,酒后驾车是一种危险驾驶行为。

  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 - 2004)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驾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GB19522- 2010)继续沿用这一标准。我们认为,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可以采用该国家标准,以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作为认定醉酒的标准。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该标准的制定和修订经过大量实证调查研究,反复论证,具有较强的科学性。2009年8月,在修订国家标准研讨会上,明确要求开展“饮酒与驾驶能力关系抽样调查”全国协作研究,进一步摸清饮酒与驾驶安全的相关关系。2009年9月至12月,公安部交通管理局领导和组织了“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与驾驶能力关系的研究”,成立了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研究协作组,由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牵头,分别在北京、内蒙古、辽宁、河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福建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汉族、蒙古族、藏族、苗族、彝族中开展研究工作,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重庆市交通医学研究所参加研究和学术指导。在开展协作研究期间,同时收集了北京、内蒙古、辽宁、河南、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福建等省、自治区、直辖市2007~2009年的酒后驾车违法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并与协作研究结果进行了对比分析。研究结果显示,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符合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和对驾驶安全性的要求,可以继续沿用。二是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经实践操作多年,多次在禁止醉驾的宣传中使用,已得到社会各界广泛认可,继续沿用这一标准不会引发争议,也有利于贯彻执行。

  2.关于认定“醉酒”的方法和依据

  关于检测驾驶人员是否酒后驾驶的方法,修订后的国家标准规定了四种检测方法,即: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唾液酒精检测、人体平衡试验。其中,呼气酒精含量按1:2200的比例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对不具备呼气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唾液酒精定性检测或者人体平衡试验评价驾驶能力。上述四种方法是否均适用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

  醉驾人刑之前,公安部制定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规定,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使用酒精检测仪对其进行检验,以此确认驾驶人是否酒后驾驶。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血液样本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验。据此,对醉驾的认定,实际上采取的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为主,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辅的检验方法。醉驾人刑后,公安部于2011年9月19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公交管[2011] 190号,以下简称《公安机关办理醉驾犯罪意见》)规定,交通民警在检查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应当立即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送交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检验。据此,呼气酒精含量只是公安机关判断驾驶人是否醉酒的初步标准,最终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

  我们认为,从实践操作的情况看,唾液酒精检测一般作定性检测;人体平衡试验虽考虑了驾驶人员对酒精耐受力的个体差异,但可能受试验人员主观判断的影响,易产生争议,故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驾时,均未将这两种方法作为认定醉驾的检测方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相较唾液酒精定性检测和人体平衡试验,检验方法和结果更为科学、客观。但实践表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会受到口腔酒精、吹气技术、呼出气体温度、周围环境温度湿度等主客观因素的影响,且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在不同地域使用时稳定性不同,一些检测仪精确度不够高,特别是测出的数值处于临界点时易受到质疑,故多在酒驾初查时使用。相较而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证明是四种检测方法中最精准的方法。据此,《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这也是实践中认定醉驾的最主要依据。

  实验表明,通常情况下酒精自饮用后2~5分钟开始人血,30~90分钟后在血液中达到最高浓度,随后开始消解。约80%~90%的酒精在乙醇脱氢酶的作用下脱氢转变为乙醛,最后变成二氧化碳和水,约10%的酒精以原形自尿、汗液和呼吸中排除。成人代谢率约为每小时15毫克/100毫升,如一次饮入60度白酒100毫升,消解约需6小时。因此,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脱逃,导致无法及时抽取其血样送检;或者在检查时当场饮酒,影响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对于这些情形,应该如何处理?《意见>作了以下例外规定:

  一是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主要考虑是,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存在一定的误差,一般不宜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醉酒的依据,但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其应当承担脱逃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此外,我们认为,对于犯罪嫌疑人系特殊体质不适合抽取血样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也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二是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应当认定为醉酒。主要考虑有两点:第一,醉驾人刑的目的是加大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的惩罚力度,有效防范风险,如果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后可以此方法逃避法律追究,将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不利于对社会安全和公众利益的保护。第二,犯罪嫌疑人停车接受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时,属于被迫、非正常停驶,法律上可以拟制为仍处于驾驶状态,其在此期间饮酒的,仍可视为在驾驶时饮酒,其饮酒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可以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因此,即便犯罪嫌疑人在检查前的实际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80毫克/100毫升,其也应当承担在检查时饮酒带来的不利后果。

  但是,对于因犯罪嫌疑人脱逃,导致未能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的情形,《意见》并未规定该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并非认定醉酒的唯一依据,只要在案的其他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仍可认定行为人醉酒驾驶。只是在这种情形下,对取证的要求更高,要穷尽一切手段收集能够证明行为人在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的各类证据。一是证实行为人在驾驶前曾经饮酒或者肇事时呈现醉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与行为人一同饮酒的人和饭店工作人员关于行为人喝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驾车时状态等情节的证言,目击证人或者被害人描述行为人肇事后步态、神态等状况的证言。二是证实行为人饮酒、驾驶的饭店监控录像、道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三是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对于行为人逃逸不久即被抓获,体内还能检出血液酒精含量值,但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委托专业人员按照业内通行的10毫克/(100毫升·小时)的血液清除率往回推算行为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①。四是侦查实验。根据有关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的行为人饮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相距驾驶的时间等情节进行侦查实验,科学“还原”行为人驾驶时的状态后,提取其血样送检。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驾驶时呈醉酒状态。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依靠其他证据认定行为人醉酒的做法属于例外情况,不是常态,不能据此认为办案中可以不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办案中也要防止因证据不足而造成“有罪推定”的现象。并且,对于根据间接证据定案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量刑时应更为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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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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