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驾驶”?
发表时间:2017-11-06 16:00:2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34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中的“驾驶”?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关于危险驾驶罪中“驾驶”的含义,《刑法》及《意见》均未作出界定,相关行政法规也无明确规定。《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中对“驾驶”的界定是:“操纵(车、船、飞机、拖拉机等)使行驶”。据此,危险驾驶罪中的“驾驶”是指操纵机动车使其行驶。实践中,对于“驾驶”行为的认定难点主要集中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
一是危险驾驶罪系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该罪的构成要素,如“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意义有一定认识。那么,行为人对“驾驶”的认知要到什么程度,是只要认识到发动机动车、车轮动了即为驾驶,还是要求行为人有上道路行驶的目的。例如,行为人醉酒后请代驾人员送其回家,并将其汽车停放在住宅旁的公共停车场。后行为人认为代驾人员停放的车位不好,可能影响其他车辆停放、通行,自己上车发动汽车在原地挪动车位,因其驾驶能力受酒精影响,疏于观察而将旁边玩耍的一名儿童撞伤。此时,汽车尚未“出库”驶离停车位。该情形下,能否认定行为人有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是为了在原地挪动车位,无上道路行驶的目的,未将汽车作为交通工具或者运输工具使用,不宜将这种物理上的移动状态认定为“驾驶”。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危险驾驶罪理论上属于抽象危险犯,不以发生具体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即立法上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类型化为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紧迫(高度)危险。该危险不需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就推定其具有该类型化的紧迫危险,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体要件。除非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认为具体案件中的特别情况导致该醉驾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时,司法上才需要进行判断,但这种例外情形在生活中极其罕见。即便只是简单的倒车行为,实践中因控制不好车速、车距,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甚至将油门当做刹车猛踩,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并非个案,更不用说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的情况。从控制风险的角度,对“驾驶”的认定应从严把握,不需要行为人有明确的上道路行驶的目的,在公共停车场挪动车位也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驾驶。
二是如何认定“驾驶”行为的完成。有人将驾驶行为形象地概括为三步:“上车”“打火”“轮子动”,认为醉驾者只要完成了这三个步骤,就可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既遂)。例如,行为人醉酒后骑上停放在道路上的摩托车,刚启动发动机,轮子随之转动还未驶离停车点,其就因重心不稳跌倒在地,被交警抓获。此时,摩托车尚未发生明显位移。该情形下,能否认定行为人的驾驶行为已经完成?有观点认为,为有效防范风险,只要机动车的动力装置处于启动状态,就可认定“驾驶”行为已完成。我们认为,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的界定看,“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因此,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要求在物理上发生位移。“打火”启动动力装置只是驾驶行为的“着手”点,只有机动车离开停车位置在道路上行驶,才能认为行为人完成了驾驶行为。上述情形下,尽管摩托车的动力装置已经启动,轮子也在转动,但尚未发生明显位移,故行为人的醉驾行为属于危险驾驶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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