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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醉驾者的主观心态?

发表时间:2017-11-06 15:59:4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94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如何认定醉驾者的主观心态?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系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理论界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对饮酒后驾车的事实是明知的,但对酒后驾车可能对公共安全造成的抽象危险没有认识到,或者虽认识到此种抽象危险但轻信能够避免,故属于过失犯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会产生抽象危险,仍希望或放任危险的发生,系故意犯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醉驾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从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人手。首先,从认识因素方面看,行为人应对该罪构成要件要素“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社会意义有一定认识。行为人只要凭生活经验对上述要素有一定认识即可,不要求其对上述要素的法律含义有准确的理解。同时,行为人还要认识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该认识以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而不是以行为人自己是否认识到其醉驾行为存在危险性为标准进行判断,更不要求行为人对其醉驾行为的危险性程度及是否会发生危害后果有具体认识。其次,从意志因素方面看,要求行为人明知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为实现其通行目的而放任(极少数情况下可能是希望)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对醉驾行为可能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行为人则持过失心态。因为行为人往往轻信自己的驾驶能力能够保证行车安全,对发生的现实损害大多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对醉驾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作如此界定,与实践中相当一部分醉驾行为并未导致交通事故,行为人虽认识到危险但心存侥幸的实际情况是相符的。

  醉酒后驾车会对交通安全造成抽象危险,,这既是法律对醉驾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也是生活常识,因此判断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放任的心态并不困难。与对意志因素的判断不同,对醉驾行为人主观认识因素的判断要相对复杂些。从认识因素看,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驾车之前曾摄人酒精。此处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行为人对自己驾车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存在一定程度的认识错误时,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醉驾的故意。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分析:一是行为人对自己饮酒的种类、数量记忆错误,误认为摄人酒精极少,远未达到醉酒程度,饮酒并不妨碍其正常驾驶。此时行为人仍明知酒后驾车会产生危害交通安全的危险,其对酒精摄人量的错误估计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二是行为人大量饮酒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休息,误认为体内的酒精已经代谢完毕或所剩无几,进而醉酒驾车。此时行为人错误估计了自身酒精代谢情况,这种估计没有任何可靠的依据,自然不能成为否定其具有醉驾故意的理由。但该情节表明其谨慎程度高于饮酒后立即驾车的行为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上述两种情形均是对驾车时体内留存的酒精量产生错误认识,但都对驾车时体内存有酒精的事实有明确认识,故均具有醉驾故意。

  与之相对地,如果行为人对驾车前是否摄人酒精这一事实存在错误认识,则这一错误认识表明行为人欠缺醉驾故意中的认识因素,会影响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醉驾故意的认定。例如,行为人在聚餐时为避免酒后驾车而饮用无醇啤酒,因场面混乱误饮了一定数量的普通啤酒后驾车回家,对其是否具有醉驾故意应慎重认定。如果行为人驾车时未感觉到有酒精反应,或者感觉到有酒精反应后立即放弃驾驶,不宜认定其具有醉驾故意;如果行为人在驾车过程中感觉到酒精反应,仍继续驾驶,说明其对酒后驾车的事实有了新的符合实际的认识,此时其已具有醉驾故意。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醉酒”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根据上述分析,构成此类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酒后驾车的事实有明确的认识。鉴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均是在醉酒的状态下实施犯罪,而醉酒一定程度上影响着行为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因此有必要结合醉酒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对醉驾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进行分析。醉酒在医学上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前者即生活中常见的因饮酒过量导致的醉酒,后者则是少量饮酒后即出现辨认、控制能力异常的生理现象,属于精神病。醉驾案件中的行为人,几乎都是生理性醉酒。根据醉酒程度,生理性醉酒分为轻度醉酒、中度醉酒和高度醉酒。其中,轻度醉酒者和中度醉酒者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虽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未丧失,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高度醉酒者存在意识障碍,对自己的行为无辨认和控制能力,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践中,绝大多数醉驾行为人虽然已处于醉酒状态,但尚能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也能够采取相应措施应对,属于轻度醉酒者或者中度醉酒者。这类行为人醉驾时一般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追究醉驾的刑事责任并无疑问。极个别情况下,醉驾行为人处于高度醉酒状态,在驾车过程中或肇事后昏睡于车内,无法实际控制车辆,此时行为人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但是仍应依法追究其醉驾的刑事责任。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者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其中,使自己陷入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行为称为原因行为,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状态下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称为结果行为。就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而言,前者即摄人酒精的行为,后者即酒后驾车的行为。根据此说,如行为人是否饮酒及饮酒的数量是由其自由意志决定的,即使其在驾车时因醉酒对酒后驾车的行为不具备完全的辨认、控制能力,也要对醉驾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基于上述考虑,《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也是追究醉驾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反之,行为人非基于自由意志摄入酒精,并因醉酒导致辨认、控制能力受损的,应根据其驾车时的实际辨认、控制能力认定其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承担刑事责任。

  实践中还有病理性醉酒的情况。对这类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是,行为人首次少量饮酒后即出现辨认、控制能力缺失的情况的,由于该情况超出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范畴,其对该情况的出现无任何过错,因此只能根据其实施危害行为时的实际辨认、控制能力认定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已有此类经历的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会导致辨认、控制能力受损,基于自由意志再次饮酒,则应对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就醉驾行为人而言,如属于前一种情况,则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不负刑事责任;如属于后一种情况,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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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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