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的数罪并罚原则是什么?
发表时间:2017-11-06 16:21:07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009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危险驾驶罪的数罪并罚原则是什么?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刑法修正案(八)》设立危险驾驶罪之前,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追逐竞驶的,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行为人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于数罪并罚的原则,主要有吸收原则、并科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和混合原则。吸收原则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选择最重的一种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都被最重的刑罚吸收。并科原则是将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将各罪所处的刑罚相加在一起全部执行。限制加重原则是以数罪中的最高刑罚为基础,再加重一定的刑罚作为执行的刑罚,或者在数罪的合并刑期以下,依法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混合原则是根据刑种分别采取上述不同原则的做法。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看,采取的是混合原则,即对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对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的,采取的是限制加重原则;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危险驾驶罪设置的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此,对于一人犯数罪,其他罪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采取吸收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其他罪被判处同种刑拘役的,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按照上述原则处理。但对于其他罪判处不同种刑,如有期徒刑或者管制的,应该如何处理,《刑法》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明确、具体的原则,实践中亦做法不一。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采取折算的方式,以数罪所判刑罚中的主要刑种为基准进行折算,然后再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决定应执行的刑罚。其中,拘役一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日。如,被告人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和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将拘役折算成有期徒刑,再实行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采取吸收原则,执行较重的刑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可采取并科原则分别执行,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最后执行管制。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之间不宜相互折抵。其一,折抵的做法缺乏法律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分别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或者一日,似乎意味着拘役一日可以折抵有期徒刑一日,管制二日可以折抵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一日。但该规定是针对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前已经先行羁押的情况,为充分保护其权益而作的刑期折抵规定,并非对将要执行的不同种类刑罚之间如何折抵作出规定。其二,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服刑处遇、执行场所、法律后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宜进行折抵。管制是一种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拘役是短期剥夺自由,就近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公安机关一般就近选择拘留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执行,在执行期间受刑人员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关押地点为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84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对拘役犯在缓刑期间发现其隐瞒余罪判处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中强调,不能“将有限制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拘役一日,换算为完全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有期徒刑一日”。
二是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之间不宜吸收。从《刑法》采取吸收原则的情况看,仅适用于两种以上刑罚不能同时或相继执行的情形,如死刑与其他主刑并罚,无期徒刑与死刑之外的其他主刑并罚。当两种以上刑罚能够同时或者相继执行时,再采用吸收原则,则有轻纵犯罪之虞。因此,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并罚时不宜采用吸收原则。
三是从有关指导性文件的规定看,管制、’拘役与有期徒刑之间应按照先重后轻的顺序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1981年7月27日发布的《关于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应如何执行的问题的批复》中指出,由于管制和拘役、有期徒刑不属于同一刑种,执行的方法也不同,如何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在《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因此,仍可按照1957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字第3540号复函的意见办理,即:“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88年3月24日作出的《关于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如何执行问题的电话答复》也体现了这一原则,认为拘役和有期徒刑在执行方法上不完全相同,可在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判处的拘役。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们赞成分别执行的做法,但并不代表这一做法就不存在问题。如犯罪分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当其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时,《刑法》规定采取对犯罪分子有利的限制加重原则并罚,而当其再犯被判处刑罚相对较轻的拘役之罪时,却要并科执行,逻辑上似有矛盾,客观上可能加重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因此,对于不同种自由刑如何并罚的问题,亟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或者通过立法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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