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的期间问题
发表时间:2017-10-15 16:56:2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41次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诉讼的期间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诉讼中的期间,是指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刑事诉讼活动所应当遵循的时间期限。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期限,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运行,有效实现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前提。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期间要注意以下问题:
1.期间的计算单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据此,期间的计算单位为时、日、月,年、分钟等其他时间计算单位不是刑事诉讼期间的计算单位。
2.期间的计算方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例如,某个犯罪嫌疑人于某日12点35分被拘传,那么其拘传的时间应当从13点开始计算。被告人于某年12月1日收到判决书,其上诉期限从12月2日开始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因此,以月为计算单位的,按照上述规定,开始月应计算在期间内。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本月的起算日非为本月最后一日、但下月同日不存在的情况,如1月30日开始的一个月的审理期限是2月28日或者29日。因此,为了使规定更加周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增加规定:“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
刑事诉讼法还专门对期间计算中的特殊情况作出了规定:(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换言之,只要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的交邮时间即当地邮局盖邮戳的时间在期满前,就视为在期间内。(2)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总结实践经验,在第一百零三条第四款增加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例如,被告人上诉期间的最后一日为10月2日,则应当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之日,即通常而言上诉期间届满之日为10月8日(假定十一节假日为10月1日至7日)。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侦查期限届满,应当释放之日为10月2日,则应当在当天释放,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3.期间的恢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期间恢复的条件的是:(1)只有当事人有权提出恢复期间的申请。期间恢复的申请须由当事人提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提出期间恢复的申请。(2)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能完成特定诉讼行为,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如地震、洪水、战争、患有严重疾病等情形。如果当事人是由于自身原因而耽误期限的,不能提出期间恢复的申请。(3)当事人恢复期间的申请应当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提出。(4)当事人关于恢复期间的申请须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查实当事人系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限届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而如果查实当事人系因其他原因耽误期限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诉讼的期间问题的全部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联系我们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