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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解读第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发表时间:2021-12-16 12:07:4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774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最新刑事诉讼法解释解读第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第三条涉及到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居住地,应当如何理解?因为到了后边,无论是强制措施的采取还是相关刑罚的执行,都与被告人或者被告单位、他的住所地紧密相关。首先来看被告人这个方面,他的户籍地是他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应当以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也视为他的居住地,但是住院、就医的情形除外,这是之前的一个基本规定,那么这次保留不变。第二点是关于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要以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这里边强调的是一个职能方面的考虑。由于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体现为被告单位决策和相关的经营行为实施的场所,那从职能角度来考虑,应当将其视为居住地。

  第四条是新增的条款,主要解决的是在中国的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应当如何确定地域管辖?

  首先,可以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如果基于审判效率和效果的考虑,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关于管辖的一个基本原则,我们就会发现它主要取决于犯罪行为或者被告人与相关地点的连接点。所以具体到发生在内水、临海的刑事案件,那它最近的连接点主要体现为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那么以这些连接点为原则确定管辖的法院这是国际上的一个通例。实际上后边所讲的各类管辖的依据,也都体现了这样一个就近、关联的原则。

  第五条,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应当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这是之前的规定。例外情形是在必要时也可以有始发站或者终点站的铁路运输法院来管辖。那我们看新增的条款是这样一个新的、提示性的规定,如果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也就意味着根据我们前面所讲的规则,最近的或者是直接相关的连接点很难确定,因为这个案件犯罪行为是在一个动态变化的场景下实施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应的审判这类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做了一个法律拟制。第二种情形是,如果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径车站被抓获的,那这也是种特殊情况,仍然采用拟制的原则,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这类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那我们就发现了,对于静态的犯罪行为,它的连接点是比较容易确定的,但是这种对于这种动态的或者和既有的管辖规定并不完全契合的这种动态的犯罪行为,由于它与静态的连接点并不完全一致,所以要做一种灵活的处理。可以规定一些法律拟制的、管辖的连接点。

  第六条规定的是国际列车上的犯罪,它的一个管辖原则,一方面可以根据相关的国际协定来确定管辖,那么这也是国际法领域的一个基本原则。有国际协定的以国际协定为准,如果没有国际协定的,那根据之前的规定,是由列车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相关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这条规定,那么考虑到这类犯罪的特殊性,所以司法解释做了一些调整。对于没有协定的情形,他将之前由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法院管辖,调整为由始发或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辆所在地相关的人民法院管辖。它的主要考虑在于那对于这种动态的犯罪所在地的情形,确定为始发点或者前方停靠点,更容易识别最近关联的法院这就更加便于司法实践的掌握。

  第七条规定了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犯罪的地域管辖。那么这个根据国际法的基本规定,通常是由这个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么之前的考虑也主要是就近关联的这样一个基本的原则。那么这次司法解释做了一些技术性的调整,由之前所规定的最初停泊的口岸所在地增加了两类情形,被告人登陆地或者入境地。这个主要是考虑有的情形下,最初停泊的口岸所在地可能并不明确或者难以查明,这样增加了被告人登陆地或者入境地,更加便于确定具体的审判管辖。

  关于第八条,在中国领域之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那么这个管辖的连接点当然就是这个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那么这个是比较容易识别的,也是在实践中比较容易操作的。

  第九条是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之前的规定。那么考虑到这个案件它的之前的对象,之前司法解释规定的是驻外使、使馆和领馆,这次主要是做了一个文字的调整,把它概括为驻外的使领、馆两个管辖连接点,一个是主管单位所在地,也就是由于这个公民之前隶属于相关的单位,那么以这个单位所在地确定管辖,相对比较固定,或者可以由他原来的户籍地的法院管辖。既有单位这样一个管辖连接点,又有他个人户籍地这样一个管辖的连接点。

  第十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那这是一个非常特殊的情形了,那涉及到在域外实施的犯罪行为,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那如果被害人也是中国公民的,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区分了两种情况。那么这次司法解释也做了一些技术性的调整,关于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他的管辖连接点做了一些增加。首先由原来的规定调整为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法院管辖做了进一步的优化和完善。同时对于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情形也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包括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一个基本考虑是对这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尽可能地增加它的管辖连接点,以避免实践中由于无法查清相关的管辖连接点而导致管辖存在争议。这些管辖连接点是一种选择性的关系,通常是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

  第十一条是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行为。那么根据之前的规定,如果这个犯罪行为根据中国刑法应当受刑事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主要是三个管辖连接点。同时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既有外国人他的管辖连接点,也有中国的被害人的管辖连接点。那么这次司法解释同样的扩展了相关的管辖连接点的范围。那么首先把外国人他的入境地和入境后居住地保留了,同时增加了一个新的情形,也就是外国人的登陆地,同时将被害人的连接点由之前的离境前居住地增加为两种情形,就是包括现在的居住地这个和前边相关的条文保持了对应的关系。

  第十二条,对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它涉及到普遍管辖的一种情形,中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那对于普遍管辖它的管辖连接点,那么在国际法上它是有通例的,我们主要是执行中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管辖权。这种情况之下,基于这样的几个管辖连接点来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那么同样的增加了一些情形,之前是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么现在我们把它增加了两个新的连接点,包括登陆地或者入境地。

  第十三条这个是回到国内法层面了,是一种特殊的情形,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也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它的基本原则就是考虑到便于管辖、便于诉讼,同时由原审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能够更好的体现案件的审判的效果。有一个特殊的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是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罪犯在脱逃期间又实施了新的犯罪那么这种情况之下也是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基本原则。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且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那仍然是为了确保特定案件它的审判效果。这个主要是新的司法解释做了一个文字性的调整。

  第十四条规定的是个级别管辖的要求,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就人民检察院在审前程序中,在提起公诉这个环节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按照法律规定,它是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是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后,经过审查,认为这个案件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也就是应当由基层法院来管辖。但是考虑到程序已经正式启动,然后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体现出对于这种法律边界或者管辖边界比较模糊的案件,由上级法院管辖可能效果更好。所以对这种情形,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由基层法院审判。那他的考虑就是两个了,一个就是程序已经启动,节约司法资源,避免程序反复。第二个就是这个案件既然在管辖存在一定争议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可能更有利于确保审判的效果。

  第十五条是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如果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了,全案由上级人民管法院管辖。那么这个主要考虑是这类案件通常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者涉及多个罪行需要并案审理。那么并案审理当然就涉及到一部分罪行原本可能由基层法院管辖,另外一部分罪名或者被告人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并案审理这就涉及到到底是全部由基层法院管管辖,还是全案由中院管辖?那毫无疑问,基于权利保障或者是审判效果的考虑,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是更为合适的一种制度选择。

  第十六条,上级法院决定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且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这个主要是考虑到一些案件上级法院决定提起管辖,考虑到这个案件的社会影响以及他所设计的特殊的法律关系,如果上级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就要通知下级法院以及相应的检察机关,有的是要整个公诉和审判程序的同步的调整。所以对于改变管辖就是提及管辖的情形,它有个基本程序,下达改变管辖的一个法律文书,同时通知同级的人民检察院,这是一个基本的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有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是经过审查认为这个案件并不属于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因为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那么这个就跟前边条款它的处理原则有所差异了。前面的条款是中院如果受理了原本属于基层法院它应当办理的案件,不再交由基层法院审判,由于就高不就低,效果更好。同样的理念,对于基层法院它所受理的原本属于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那由于它超越了基层法院的管辖权限,所以不能直接审判,应当移送中级法院审查。这是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的情形。那么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还有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就是原本这个案件属于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存在以下三类情形,分别是重大、复杂案件、新类型的疑难案件,或者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对这三类情形尽管原本属于基层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基于案件的特殊性,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这个属于基层法院的裁量范围。但是对于辩护律师来讲,如果发现这个案件由基层法院在审判的时候可能面临其干扰、阻力或者其他一些因素,也可以申请基层法院将这类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那这里边包含了一些程序的空间。需要将这个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它有一个具体程序,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之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之前书面请求移送。那这是对于基层法院请求移送中院管辖的一个基本程序要求。相对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受基层法院的申请之后十日之内作出决定,同意移送的当然就下达一个同意移送的决定书,并且书面通知同级的检察院。如果不同意移送的,应该下达一个不同意的决定书。然后指示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它有一个基本的流程,提起申请需要经院长决定,并且遵守法定的时限,申请提交到中级法院之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的进行审查,并且区分两种情况,做出是否同意移送的一个决定。

  第十八条就是当管辖权可能面临争议的时候,一种程序的处理模式。对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为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法院管辖。这是一种特殊情况,由于涉及到本院院长回避,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讲,特定人员的回避可能触发管辖权的异议。所以我们尽管这一章解决的是管辖问题,下边一章解决的是回避问题,但两者存在紧密关联。那么最典型的体现就是这一条的规定,本院院长回避本来属于回避的法定事由,但由于它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判,所以它变成了变更管辖的一个法律依据。对于这种情形,上级法院可以管辖,那么只要解决下级人民法院不予行使管辖权的这种特殊情况,就上一级法院可以自己去受理案件、进行审判,也可以指定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指定异地、同级的人民法院管辖这个案件。这个条款实际上也给辩护律师提出了一种程序的空间。就对于某些案件,由于在当地审判面临了诸多外在因素的影响,如果发现案件涉及本院院长回避了,那就可以把它提升为申请变更管辖权,或者申请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的一个依据。换句话说,辩护律师可以提出一个申请,由上级法院提级管辖,避免案件在当前的法院管辖可能面临案外因素的干扰。

  第十九条案件可能存在多地都有管辖权的情形。我们前面提到了,由于在确定管辖连接点的时候,我们确定了诸多选择性的管辖连接点,那么这在实践中就会导致出现以下这种局面,也就是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这种情形。那一个基本的处理原则是,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这个主要考虑到是便利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有的情况管辖权可能产生争议,所谓管辖权争议就是,究竟哪里属于主要犯罪地,或者多个管辖连接点的情形,由哪一个法院?可能同步的都受理的这个案件,由哪个法院审理更为合适,就可能存在管辖权的争议。对于这种程序性争议,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也就是由不同的法院之间来沟通,确定由哪个法院具体来审判这个案件,那么其他法院就不再受理这个案件了。如果协商不成就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曾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那么这里边所指的共同的上级法院可能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就是有的受案的管辖法院可能是中级法院,有的受案法院可能是基层法院。那么对于原本涉案层级不同的这些法院存在管辖权争议的情形,应当层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那可能就到了高级人民法院。所以个案差异是比较大的。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不是由他们的上级人民法院本身受理案件,而是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看如何去指定管辖。那么第二十条解决了是这个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司法解释对这条有了一些技术性的调整。根据之前的规定,必要时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给其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判,这是之前的规定。新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就是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就是刚才提到了连接点很难查明,也包括在管辖上存在争议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那它属于指定管辖的范畴了。由于管辖的连接点无法查明,所以上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指定特定的下级人民法院反审判。第二款又做了一个提示性的规定,这些案件如果由犯罪地,经常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法院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这也是一个特殊的规定。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管辖权是明确的,能够查明犯罪地或者被告人居住地,但是基于审判效果的考虑,也可以指定其他地点的法院管辖。那么概括起来,第二条规定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管辖的连接点并不明确也隐含着不同的法院可能对这个问题存在争议,那对于这种情形上级法院可以指定管辖。第二种情况是管辖的连接点是明确的,但是基于审判效果的考虑,也可以指定其他的下级法院审判,这是两种不同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管辖的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法院。那这个主要是为了确保程序上的衔接,通过告知其他的法院,避免不同的法院同步的启动审判程序,浪费司法资源,容易产生管辖权的争议。那这条新的司法解释主要做了一些文字性的调整,没有新增其他的程序事项。

  再看第二十二条,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法院管辖的决定书之后,对于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检察院并且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且书面通知当事人,这也是一个程序衔接的条款,主要是将原受理案件的法院终止他对案件的继续审理,同时将有关的材料和程序事项告知新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和同级的检察机关以及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这是一个特殊的规定。二审法院发挥重审的案件,有的情况检察机关决定撤回起诉,撤回起诉的理由可能比较复杂,有的是由于案件的事实、证据存在重大的疑问,需要去补充、核实;有的就是一些案外的考虑,他发现了这个案件由原审法院。定罪之后定罪、量刑的判决并没有得到二审法院认可。那这种情况下,他为了避免案件重新审判之后仍然得到一个不利的后果,所以它采取这种策略,他向原第一审法院的下级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目的主要是为了规避原审法院的二审法院,因为之前的诉讼结果对他们不利嘛,所以他退而求其次,选择降级提起公诉。这种情况下,由于检察机关存在变相规避法定管辖的一种做法。所以司法解释做了一个特殊规定,如果发现这种情形,下级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曾报原来的二审法院,原来的二审法院要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第一审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审判。它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办案机关通过这样一种不当的程序操作,变相的规避级别管辖,特别是变相的去扭曲案件的处理结果,那么这个程序也体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的一个指导和监督的一个基本的功能。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那么并案审理在实践中是非常常见的一种程序,那属于人民法院的裁量的范畴,主要是考虑对于相关的犯罪,特别是同种犯罪并案审理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更有利于实现罪行均衡。如果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这个考虑的是由于其他的相关犯罪还没有进入到起诉或者审判程序,所以没有办法直接并案处理。那怎么办?可以协商其他部门,尽快的推进侦查、起诉程序,确保不同的被告人那罪行达到相同的一个诉讼阶段,这样便于法院并案审理。但是有的案件可能被告人的其他犯罪仍然处于较早的侦查、调查阶段,这种情况之下,可能案件本身还牵扯其他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比较复杂的事实,如果一律的并案审理可能导致审判过分拖延,在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僵化的非要备案审理可以做一个特殊的处理。所以以并案审理为一个基本的原则,那么同时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也可以做例外的处理。

  那么关于管辖问题,对于前面两款所规定的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这个当然也是为了便于提高诉讼效率,必要的时候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那这个重在体现审判的效果。所以我们发现关于管辖的原则和例外,原则就是要提高诉讼效率,例外就是为了兼顾案件审判的效果。

  第二十五条也是一个新增的条款。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又存在漏罪没有判决。参照前条规定的,并按审理的基本规则,如果二审法院决定并案审理的,不能直接把案件拿过来两个程序合一,而是应当发挥第一审法院由第一审法院做出处理。这个主要考虑是先前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程序,二审之后的判决就是终审判决。但是对于新发现的犯罪,由于他还没有经过第一审程序,如果二审法院直接并案审理,也就变相的剥夺了被告人对这部分罪行他的上诉权。所以基于公正审判的考虑,对这种情形应当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将新发现的其他犯罪并案处理,然后在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础之上,允许他再次的提出上诉,做出了这样一个提示性的规定。那这也是程序的一个基本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也是个提示性的规定,就是军地互涉的刑事案件,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管辖。这个我们专门有一个规定,解决的是在军队发生的案件,或者在地方发生的涉及到军人的案。应当如何去确定管辖,那按照相关的规定执行就可以了。

  这是关于管辖的逐条的、一个概要的梳理。那么重申一下,管辖是刑事诉讼的先决性的程序,所以辩护律师在拿到案件之后,首先要核实所在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发现当前案件存在一些特殊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发现院长需要回避等事由,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或者指定异地法院管辖,这个是辩护人的权利可以在特定的案件中做这样一个程序的申请。同时对于法院来讲,如果发现相关的被告人还有其他罪名。其他罪行需要并案审理的,那我们新增加了并案审理的规则。需要注意的是,二审期间如果发现新的罪行的,不能直接并案审理,应当发回一审法院一并的予以审判。这是关于管辖的一些重点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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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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