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销售为目的收购伪劣产品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发表时间:2023-10-20 17:28:3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479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以销售为目的收购伪劣产品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以销售为目的向他人收购伪劣产品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不构成。
主要理由在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对象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而“伪劣产品”不属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
【关于“犯罪所得”的概念辨析,详见本人拙文:漫谈走私犯罪中违法所得的认定以及追缴范围】
《刑事审判参考》第104集第1115号指导案例“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被告人在高速公路上运输假冒“苏烟”品牌的伪劣卷烟被查获。
该案例评析指出:“假冒的苏烟并非犯罪所得,而是货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只有假冒苏烟销售成功后所得货款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
●照此逻辑,向二谭收购这些苏烟的行为,当然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那么,伪劣产品难道不是通过实施犯罪直接取得的财物么?
——对于有些犯罪,比如,行为人甲通过实施盗抢骗等犯罪,取得了一辆摩托车,甲取得摩托车时,他的犯罪才既遂。此时,摩托车就是他实施盗抢骗犯罪的“犯罪所得”,此后,他将这件财物进行出售,系“事后不可罚”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乙明知自己向甲收购的摩托车,系甲通过实施犯罪得到的财物而向甲购买,乙的行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于另一些犯罪,比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甲得到、持有伪劣产品时,他所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尚未既遂。此时,该伪劣产品还不能称之为“犯罪所得”。此后,甲只有将这些伪劣产品再出售给乙,甲的“犯罪行为”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才得以既遂。
逻辑上,一个犯罪行为只有在其既遂了之后,才有“犯罪所得”可言(某些情况下,犯罪既遂和实际取得犯罪所得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
相对应,此时乙作为对合犯,其收购行为并不是为出售者甲掩饰隐瞒甲犯罪既遂之后所取得的犯罪所得,而是在帮助或者说促成甲达到该种犯罪既遂的状态(并取得“犯罪所得”——销售货款)。
也正是从这一刻之后,才开始有了讨论乙是否构成掩隐罪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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