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发表时间:2024-02-23 15:27:1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52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将寻衅滋事罪分为四种类型,可以归纳为随意殴打型、追逐辱骂型、强拿硬要型和起哄闹事型。对于后三种类型在实践中定性比较明确,争议较小,而对于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随意殴打型,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如果行为人仅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并未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此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就完全可以评价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入罪门槛应当高于故意伤害罪。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主要区别
(一)侵犯的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权,而寻衅滋事罪侵害客体的是社会秩序。
(二)主观动机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最高法与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定性为“无事生非”与“借故生非”两种情况。即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通俗一点就是典型的没事找事。而故意伤害罪往往是“事出有因”。因此在认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时,需要严格查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动机,而故意伤害罪因以是否实际给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结果为主要判断依据,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主观动机的审查标准相对较弱。
无论寻衅滋事的随意殴打他人,还是故意伤害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大多案件均是有一定原因的,笔者认为,对于有一定原因的刑事案件应当区分原因的正当性。如果行为人殴打他人所谓的理由在正常公众看来难以理解或者明显不合理,也应当认定为主观上的“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
寻衅滋事的处理原则:
(1)无端随意殴打他人,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
(2)小题大做、无理闹事,可认定为寻衅滋事。
(3)不区分对象的殴打他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
(4)被殴打对象是否为预谋对象,临时超出预谋范围殴打他人的,一般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5)认定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时,此时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定寻衅滋事罪难以确定,以故意伤害罪认定为宜。我们知道,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定性存疑时就轻认定,定法定刑相对较轻的故意伤害罪。
(6)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或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此种情形下,因确实系“事出有因”,不能认定被告人无事生非。
(三)侵害的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逞强耍横、寻求精神刺激的主观状态,其侵害的对方往往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而故意伤害罪因事出有因,侵害对象往往是确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具体区别如下:
一、在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主要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主观方面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发泄情绪、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等不正常的主观心态。
二、客观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对象比较特定,一般是有矛盾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的过程。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是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他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
三、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身体健康,是单一客体。而随意殴打构成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身体健康权,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
以上就是关于: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的全部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联系我们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