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会见应注意的事项
发表时间:2017-10-17 14:45:0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84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辩护律师会见应注意的事项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1.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不得将通讯工具借给其使用
在实务中,有些律师可能因为不能正确应对来自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压力,或者受到委托人的欺骗,有意或者无意地在犯罪嫌疑人和其家属之间充当“信使”的角色。例如,为双方传递物品、信函,将自己的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进行通话等。这样的做法本身不但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还可能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严重的情况下还可能导致对律师刑事责任的追究。因此,律师在面对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或者将通讯工具借给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要求时,应当明确拒绝,即使由
此承担丧失客户的后果。
2.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进行妨碍司法机关
诉讼活动的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刑法》第306条更是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属于“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因此,作为辩护律师,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通过自己的会见,帮助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证据或者伪造无罪、罪轻的证据,从而干扰正常的司法活动。
3.不得暗示、指使、诱导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行贿
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律师法》中也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侦查阶段,尤其是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家属都希望律师能尽快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尽快出来,或者希望犯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不遭罪,律师面对这种情况可以理解家属的心情,但要坚持原则,绝不能暗示、指使、诱导当事人向有关机关或者人员行贿,以达到不法目的。
4.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或者知悉的其他情况或信息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会见活动是律师的执业活动之一,律师对在会见过程中获悉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委托人的隐私、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泄露个人隐私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因此,对于个人隐私的保密,不但是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是辩护律师的义务。
当然,辩护律师如果在会见过程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则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是法律规定的辩护人的告知义务,但这里所涉及的犯罪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其他犯罪不在告知的义务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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