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
发表时间:2017-10-13 14:11:2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201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物证、书证的排除规则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因为收集程序存在瑕疵影响真实性和合法性的物证、书证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而言:
1.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来源清楚,是物证、书证作为定案根据的前提条件。对于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应当附有关笔录或者清单,以证明物证、书证的具体来源。如果未附有有关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则无法确保物证、书证的真实性,无法排除伪造物证、书证的可能。因此,对于此种情形的物证、书证,应当绝对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可以采用:(1)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2)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3)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4)有其他瑕疵的。
3.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则影响到该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应当绝对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例如,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在客运汽车上以调包的方式,窃取旅客的笔记本电脑等贵重财物。归案后,付某某拒不认罪。公安机关在其用于调包的废旧杂志上,提取了一枚指纹,经鉴定与付某某的指纹同一,因此认定了该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该枚指纹没有任何提取手续或者其他记录说明,不能证明该枚指纹系付某某归案后公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提取,甚至不能排除其被抓获后才触摸废旧杂志的可能性。只有鉴定意见,没有相关勘验、检查、提取证据的程序记录,不能采信该鉴定意见。而且,侦查人员不能对该情况进行补正或者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本案中,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指纹,不能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不能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盗窃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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