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
发表时间:2017-10-13 14:09:0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074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被告人供述的排除规则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一条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此种情况下,由于被告人未对讯问笔录核对确认,难以保证讯问笔录中记录的内容是被告人所陈述,也自然无法保证讯问笔录记载的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自然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有许多普通刑事案件被告人供述中存在以下几种情况难以获得被告人签名:(1)被告人属于文盲,不能够书写自己的名字,只能捺手印。(2)存在被告人拒不签名确认的情况,如在审理邪教案件中,被告人十分顽固,对于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问话及记录,置之不理;还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后又后悔了,并拒绝签字;案件最主要的证据是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为了破坏证据效力,坚决拒绝签名;出于其他不正当理由而拒绝签字的。上述情形下,完全排除被告人的供述不合适。经研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前一种情形下,被告人可以捺指印;后一种情形下,有相关见证人见证,或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讯问笔录的法律效力。
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或者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如前所述,讯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翻译人员,否则无法保证此种情形下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吸收《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瑕疵讯问笔录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具体而言,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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