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的审查判断
发表时间:2017-10-13 14:37:1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4463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的审查判断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每一本刑事案卷中基本上都有情况说明的存在,情况说明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并广泛应用,其中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或者抓获经过等材料最为常见。
关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的属性,即情况说明是否属于证据,学术界和实务界存在不同看法,形成不同意见:(1)第一种观点认为情况说明仅仅是一种证据材料,而非法定证据形式。(2)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内容上看,多数情况说明应属于证据,但形式上或多或少存在瑕疵,与案件具有关联性的情况说明,根据内容和形式综合考虑应当保留的可以分别归人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法定证据形式。(3)第三种观点认为多数情况说明仅仅是证据材料而不是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能成为刑事证据的“情况说明”大多数应归人证人证言,少数可归人视听资料。 南京刑事辩护律师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情况说明在属性上难以归入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不属于证据。
到案经过或者抓获经过等情况说明虽然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不是证据,但其中的大部分内容对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程序性事项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其中有关到案经过的说明,描述了被告人主动投案的过程,如果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刑,则该情况说明对于准确认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具有重要意义。又如,在一些类型的案件中,被告人的抓获地点同时可能是确定案件管辖权的重要依据。而且,这些情况说明对于印证案件证据的真实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作为加强法官内心确信的辅助材料使用。需要注意的是,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材料,由于不是法定证据种类,在裁判文书中不能被列为定案的根据。
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的广泛运用,具有其内在的合理性。然而,随着司法实践的广泛运用,此类材料的规范问题应当引起重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基础上,规定:“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①根据这一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对情况说明予以规范:
1.形式上的规范。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材料,需要注意签字、盖章处的规范问题。目前,在到案经过等材料的落款处,有些是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签名,有些是无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签名但盖有办案机关的公章,有些既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签名也盖有侦查机关的公章。我们认为,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材料,应当由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或者盖章,即同时办案人的签名和办案机关的盖章。一方面,这便于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说明材料进行审查和核实,有利于确保说明材料的真实性,也便于对不合法“说明材料”的相关责任人员的追责;另一方面,在说明材料上加盖办案人、办案机关的签名或者盖章,有利于强化出具说明材料的侦查机关和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防止说明材料的滥用。
2.内容上的规范。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的内容也亟待作进一步规范。目前,有的说明材料过于简单,未能全面反映被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侦查破案的整个过程等情节,不利于准确认定事实。而且,有的案件还存在多份彼此不一致甚至矛盾的说明材料,给法院对到案经过等的审查判断带来了困难。从实践来看,对于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说明材料的内容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1)说明材料所说明的问题应当属于加盖公章的侦查机关的职责范围内,如果说明的问题超出了该侦查机关的职责范围,则属于无效说明。(2)有关说明材料应当相对详细,较为全面地反映对案件事实有关的情节,特别是对认定被告人自首、立功等情节有直接关系的到案经过等内容,应当具体详细。(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第八节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由于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特别是毒品犯罪案件中有关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刑罚裁量,需要侦查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说明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机关不应以需要保密为由,而不出具相关情况说明。当然,如果相关说明材料需要保密的,可以单独列卷,表明密级移送,而审判人员在审查上述说明材料时也应当予以保密。
3.补充说明的规范。为确保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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