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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如何巧用非法占有和非法使用的区别减轻当事人法律责任

发表时间:2017-10-14 21:34:1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6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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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贪污、挪用公款、集资诈骗、骗取贷款等财产犯罪中,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还是非法使用,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甚至可以决定此罪和彼罪、罪与非罪之间的界限。对此,南京刑事辩护专业律师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希望永久性地占有和使用案涉财产,试图变他人所有的财产为自己所有,改变财产的权属性质,并没有归还的想法。在这种想法的支配之下,行为人会任意使用、处置他人财产,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性也相对更为严重。而在非法使用他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中,行为人并没有永久性地改变财产的权利属性的主观意图,而只是暂时挪用、借用,准备有朝一日归还权利人,但行为人又往往因为种种主客观因素的限制未能及时将财产归还权利人,就东窗事发被逮捕,从而其真实的主观心态不能得到证明,易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而混淆。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司法机关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完全是凭借行为人所作出的供述,而要结合其行为和其他相关事实综合判定。辩护律师对于被公诉机关指控了如贪污罪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的,要尽可能争取变更为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的犯罪,因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其量刑远远高于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的犯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如贪污罪等,最高刑罚可为死刑,但以非法使用为目的的犯罪最高刑罚只有有期徒刑十年。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具有这种非法占有、非法使用的辩证关系的罪名主要有以下几对:

  一、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在贪污罪中,行为人利用自己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并不打算归还;而在挪用公款罪中,行为人因为自身生活困难、炒股、投资等目的,而暂时挪用公款,并没有侵吞公款的打算,并愿意日后归还。两者的行为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值得注意的是,在挪用公款的辩护中,不能轻易否认挪用公款行为的存在,如果行为人或者辩护律师一味否认挪用公款的事实,公诉机关和法院可能认为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不打算归还,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构成贪污罪,反而加重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这两者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情形基本相同,只是涉案主体不同。

  三、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两者都是采取公开的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区别在于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集资诈骗只是以集资作为手段,并没有还本付息的打算,或者其还本付息只是一种假象,“拆东墙补西墙”,意在欺骗社会公众,骗取更多钱财。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具有集资的真实目的,其集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一定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者投资获利后,对存款人还本付息,因此只具有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危害性,不具有骗取群众财产的危害性。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只要行为人在吸收公众存款的时候确实将一部分款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哪怕这部分支出和募集的款项不成比例,也可以先尝试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向辩护,争取变更罪名。

  四、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两者都是从金融机构用欺骗的手段获取贷款,但不同点在于前者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银行贷款,没有归还的意愿,属于一种诈骗行为;而后者是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贷款,但具有归还的意愿,两者的主观心态和社会危害不同。

  本文作者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专业从事南京刑事案件辩护,办理取保候审,解答刑事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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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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