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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律师辩护关注要点(作者南京刑事律

发表时间:2019-02-12 17:11: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968次

南京刑事律师姬传发现很多朋友对合同诈骗罪律师辩护关注要点(作者南京刑事律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姬传生对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欺诈异同点的比较辨析,两者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位阶性,如果该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则必定也构成合同民事欺诈,两者主要体现在主观的超过要素“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危害后果”。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内容,但涉案金额尚未达到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则其仅能构成一般的合同诈骗行为; 如果行为人获取“数额较大”的不正当利益,但却仅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则认定该行为是合同民事欺诈。只有当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 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上述两个因素是合同诈骗罪刑事律师辩护能否成功的决定性因素。

  因此,在合同诈骗罪辩护过程中,应当基于充分考虑两大因素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辩护要点,争取合同诈骗律师辩护的成功概率。

  合同诈骗罪律师辩护要点之一: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法中“非法占有”的界定

  “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刑民法律规定中其占有的意义也有差异,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姬传生先对刑法与民法“非法占有”的异同以及刑法中“非法占用”和“非法占有”的差异予以辨析,以便准确界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范围。

  1、刑法与民法中对于“非法占有”的辨析。“非法占有”放置于在不同的法律规定中其内涵也有所差异,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占有是指对财物管理或控制的权利,财物所有权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可使他人暂时占有该财物,所以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并非取得该财物,因为在某种条件下占有权与所有权可分离,所有权人此时虽未占有该财产但仍可行使其他权能。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于占有的分类包括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其中非法占有又包括恶意占有与善意占有两种情形。最高法在民法通则第 89 条中指出,善意第三人以支付对价的方式获取财产时,应依法维护该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由此可知对于善意占有应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法对于非法占有的内涵指将他人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第三人并排除权利人对财物支配的一种主观意愿。与此同时,最高法在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解释中第 11 条规定,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经济活动或其他用途的,如为善意取得,则不予追缴;对方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恶意占有的,一律应当追缴。故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仅包括恶意占有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该占有侵害了受害人财产的所有权。 2、“非法占用”与“非法占有”在刑法中的差异。“占有”和“占用”的主观目的是刑事诈骗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区别,在刑法中“非法占用”侵犯的仅仅是财产使用权。而“非法占有”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包含的四项权能。行为人骗取对方订金、预付款或货款之后,以取得的款项用于营利性活动而并非履行合同,当对方要求其履行时则找借口逃避推脱,待获取利润之后再向对方归还所借款项。对于该种行为的认定,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说法: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订立合同只是临时骗用他人财物,其目的并非不想履约,也并非想占有他人财物,其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能中的使用权与收益权,此种非法占用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成立合同诈骗罪。因为行为人将诈骗所得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其主观上明知生产经营的风险性,有可能会严重影响财产所有权人不能行使其全部权能。故利用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就达到了诈骗行为的既遂,构成合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姬传生更认同前一种观点,认为“借鸡生蛋”的欺诈行为其目的并非是为占有,而仅仅是为使用该财产。

  主观上的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合同诈骗罪法条所明确规定,但对于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目前我国法律或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详尽明确的规范,根据 2001 年最高法《纪要》中的相关规定,列举了七种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1)明知不具有履行能力而骗取财物的,(2)骗取财物后消费挥霍的,(3)骗取财物后逃匿的,(4)将所骗款物从事非法活动的,(5)隐匿账目、销毁凭证或虚假破产,以逃避返还的,(6)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且拒不返还,(7)其他非法占有财物的概括性规定。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骗取财物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购买价格予以销售且资不抵债,可间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以“借鸡生蛋”等使用资金的生产经营行为宜认定为合同民事欺诈。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拟占有”是否能够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刑法总则规定可知诈骗类犯罪一般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和既遂四种犯罪形态。诈骗类犯罪是结果犯,司法实践通常对其未遂行为不予处罚,除金融诈骗类犯罪因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解释规定对该类犯罪的未遂的行为需追究刑事责任,合同诈骗罪因客观行为表现形式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其主观目的尚难明确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对此种“拟占有”的未遂行为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合同诈骗罪律师辩护要点之二:“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主观直接认定与间接客观推定认定其主观目的。一是主观直接认定,其客观行为是在行为人意志因素的支配下所产生的,主观心理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反应出心理活动发生的轨迹,如果犯罪客观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主观上对自己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又供认不讳,此情形可以直接认定。二是间接客观推定。如果难以直接取得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故意内容,就要借助司法推定加以分析判断,司法推定在适用范围上应限于直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获得的情形。由于客观行为的发展记载着主观心理的变化,这就需要根据案件的外观事实和行为人一系列客观行为表现推定其“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一种内心活动独立于主观故意,是构成要件的主观超过要素,刑法上称之为目的犯,在认定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时,如无行为人承认,而客观认定又极为不易,基于行为人的履约能力、财物的处置、未履约的原因及事后态度等认定各方面的因素,从高度盖然性的法律规则出发,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姬传生以“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间接推定。

  1、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是行为人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基础和条件,其基本属性包含三点:一是性质具有物质性,即合同当事人具有主体资格与经营范围;二是内容上具有特定性,即履行能力与实际履约行为相一致的价值交换能力; 三是形式上具有时间性,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具有与合同约定相一致的价值交换能力,包括现实性与现实可能性。基于其基本属性,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姬传生将行为人的合同履行能力分为三种情形:

  (1)具有完全履约的能力。此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视情况而定:当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其结果无论是否最终履约,均不以非法占有目的予以认定;当行为人消极履行或根本没有履约的诚意,则行为人虽然具备完全履约能力但却未作出履约行为反而占有了他人财物,该情形可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内容;当行为人部分履约,此时该行为是否为非法占有应当视其原因:若初期积极履约,只是由于情势变更或者为避免自身经济损失而履行部分合同,则即使存在欺诈行为,对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予以认定。反之,则具有该目的性,即行为人履行部分合同是为诱骗相对方对其履约能力产生错误认识,进而继续履约并占有财物。

  (2) 行为人完全不具备履约能力。此时的非法占有目的应视情况而定,当不具备履约能力时,其订立合同后创造条件,寻找履行方案,则无论合同是否最终能够履约,都不能认定其具有该目的;当订立合同时行为人既不具有履行该合同的能力,事后也未采积极行为为履约创造条件,反而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履行义务,此时行为人如若为了获取对方财物,则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3) 行为人具备部分履约的能力。具体而言有如下情形:一是订立合同时之初有完全履约能力,但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中途丧失履约能力,此时应看行为人因何原因丧失履行能力,行为人在积极履约的过程中,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不可预测的因素使其丧失了履行合同的能力,此时认定其不具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当行为人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因其主观原因所致,如“一房多卖”,本来行为人只有履约一方的能力,却为占有他人财物在事后又与多方签订合同隐瞒事实真相,导致之前的合同未能履行,依此可间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2、签订合同后是否具有履约的实际行为。行为人有履约的能力,并积极付诸于行动去履行,取得对方的预付款或货款等资金后积极用于生产经营,则可认定具有实际履行行为。如果具备履约能力而不去履行合同,采取诈骗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用所得财物偿还个人债务或消费挥霍,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则表明其不具有履行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行为性质的认定需要加以注意:(1)行为人的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被法院裁定继续履行或向对方做出赔偿,仍逃匿、转移财产以逃避履行, 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行为人因欠他人债务无法偿还,为筹措资金诱使他人与之签订合同偿还债务,以后次骗取的保证金、货款或预付款等款项归还之前债务。此种行为并不是真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补救手段,实质上仍为合同诈骗。 (3)行为人隐瞒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实,骗取对方财物之后,对于是否能够履约抱着流于放任的心理态度。此种行为应分情况加以区别:如果行为人未履行合同且给相对人造成数额较大的损害,事后又推脱逃避违约责任,表明行为人没有实际履约的行为,应认定合同诈骗罪。但如果行为人所得款项主要用于履约,即使最终未能完全履行,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将所得款项未用于履约,而是用于生产经营,那么在短期内返还财物的行为则为合同民事欺诈。

  3、对骗取财物的处置。行为人对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方式为:一是拒不返还,即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有能力返还而拒不返还,集中体现于将所取得的财物用于消费挥霍,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转移资金等拒不返还的行为,以及通过其他手段制造不能归还财物的假象。此种情形可认定非法占有财物。二是不能返还,并不是所有不能返还财物的行为都客观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容易客观结果归罪,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并考察行为人不能返还财物的原因而定。如果行为人所取得的财物是为实现履约,但因客观因素未能完全履行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说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予以挪用,从事与合同无关的其他营利性活动,获利后再归还财物,即使暂未归还,也不宜认定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内容。

  4、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与事后的态度。行为人未履约是否可以入罪,还要看因何原因不履约。订立合同之处行为人有履约能力,但之后却未按期履约或不为履约积极创造条件,致使其最终未能履行合同。事后又表现出逃匿且拒不返还财物,以及找各种理由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那么该行为可间接推定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于此相反,如果行为人积极地为履行合同做准备,但由于客观上不可预见的因素或行为人的过失致使合同未能如约履行,事后行为人又愿承担相关责任,表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故我们在认定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时,运用已知案件事实的客观行为间接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肯定积极判定因素的同时也要正确认定消极排除因素,对推定非法占有的多种因素全面考察进行综合比较分析,从而准确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内容。

  合同诈骗罪律师辩护要点之三:骗取财物是否给对方造成较大损失

  1、财产损失是合同诈骗罪的危害后果。我国刑法对于合同诈骗罪发生财产损害结果没有明确的予以阐释,“数额较大”更多的解释为骗取他人财物的价值。在此意义上,只要行为人所骗取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刑法便予以追诉,就成立合同诈骗罪。该罪的本质特征之一是侵犯公私财物,其在行为上发展的过程,是具有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如果行为人骗取他人财物使被欺诈人财产受到损失,则成立合同诈骗罪既遂;如果由于客观因素使得行为人未能骗取他人财产,被欺诈人的财产也未遭受损害,则合同诈骗罪未遂。在被害人财产损害的数量判断上,以“数额较大”区分两者有着重要的决定作用。 2、财产损害内容的认定。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后,又向对方支付了相当款物的对价,该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采取“整体财产损失说”还是“个别财产损失说”,或者综合判断方法,应从双方的主观交易目的及财产损失内容予以实质性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整体财产减少说”,其认为我国刑法以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才成立诈骗罪。该“数额较大”指受害人直接损失的数额,如果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后又向其支付相当的对价,此时受害人无财产损失,则不成立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利用合同骗取财物进行营利性活动,营利后又予以偿还的行为, 也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采用“个别财产减少说”,其认为合同诈骗罪并非侵犯的是整体财产,而是对个别财产的侵犯。其骗取的财物即便向对方支付了相当的对价,但相对方却未能实现合同交易的基本目的,应以犯罪论处。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姬传生结合上述观点,认为合同相对方具有财产损失,应以“整体财产损失说”为主并结合“个别财产损失说”进行实质性的判断。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双方达成合意是为实现交易目的,其意思表示内容包含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合同主体的真实交易目的能否实现具有关键性的意义。如行为人为达到合同交易的目的,夸大产品的质量,在标的物质量程度上有所隐瞒或欺诈,但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本质特征上未发生变化,基本实现了买卖合同交易的目的,则以合同民事欺诈论处。但行为人不按照合同标的物要求履行义务,受骗人无法实现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即使行为人有反对给付的行为,仍表明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从财产损害的结果看,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占有合同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财物,以取得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既遂的标准。在此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以欺诈手段获取财物后,又向对方支付了相当的对价,从总体来看,双方交易的财物价值并没有增加或减少,此种情形,行为人并未使对方财物遭受损失侵犯其财产权,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合同对方当事人一定数量的财物后,行为人向合同相对人支付了相当的对价,但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不能仅以金钱价值将交付的财物与行为人的反对给付简单的划等号,而应从保护法益的角度判断被骗者的交易目的,若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具有财产损害,该种交易本质上仍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因此,以个别财产损失说为判断标准,受害人具有财产上的损失。对于判断合同诈骗罪与非罪,不能仅以客观上是否存在金钱价值损失为判断标准的做法,也应注重相对方的主观交易目的,从刑法具有其谦抑性的角度,对于行为人反对给付的财物,应在一定的条件下限制适用并准确认定犯罪的成立。

  3、合同诈骗罪定罪数额的标准。合同诈骗罪以犯罪数额较大为其成立的必要条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又有几种不同的观点,是一个不易判断的问题,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包括以合同标的额作为定罪数额;以行为人所骗取的财产作为定罪数额;以被欺诈人的财产损害作为定罪数额;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在犯罪既遂情况下,以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的数额或实际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在犯罪未遂的形态下,以行为人意图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为标准。上述几种观点均反应出其主观恶意及社会危害性,以哪种为标准呢,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姬传生认为,判断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应以犯罪形态为划分标准进行相应的认定。

  (1) 犯罪既遂形态的数额认定。既遂标准的不同,对犯罪数额也会产生相应的差异。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既遂时的犯罪数额,首先必须认定既遂的标准,从合同诈骗罪的刑事立法和行为性质分析来看,第 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以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且非法占有,属于取得型犯罪,所以对其危害后果的依据,应以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或实际骗取的数额定罪量刑,即取得说。按照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交付财物和取得财物在数额上是相一致的,但司法实践行为具有复杂性,所以会出现财产损失数额与取得数额不一致的情况。如被骗人实际处分财物之后,行为人骗取财物之前,因客观原因或管理不善导致财产中间环节有损耗,使得行为人骗取财物的金额小于受害人实际交付的,此时如以取得的财产定罪量刑,则中间环节的损失金额则无人承担,导致罪责型不相适应,而对于被欺诈人造成中间损耗的数额虽未能直接作为涉案金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将其作为考量的因素,所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应理解为从被害人处最初骗取财物的数额。

  (2) 犯罪未完成形态涉案金额的认定。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仅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并未产生财产的实际损失,也不存在行为人非法取得或非法占有财物的问题。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并不存在行为人骗取财物的数额与受害人财产损失的数额,仅存在行为人意图骗取的数额与合同标的额。故以犯罪人内心所追求的涉案金额用以定罪量刑,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则。行为人意图骗取的财产最能体现主观上占有数额的心理状态,当有证据证明犯罪人意图骗取他人财物时应以该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涉案金额。

  4、多次诈骗数额的认定。也称为连环合同诈骗,是合同诈骗罪中惯用的一种形式, 多次诈骗指犯罪人连续实施诈骗行为,其利用合同骗取财物以偿还前次所骗财物,并最终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犯罪手段,此类案件往往涉及人数较多,其与普通多次实施合同诈骗又存在着差异。多次诈骗是犯罪人不断骗取财物的同时也在不断地偿还,因此不能单独割裂,应将其连环诈骗行为及涉案金额作为一个整体分析,多次诈骗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要小于其利用合同数次诈骗取得犯罪数额的总和,犯罪人并未将多次诈骗所得全部占为己有,如累计涉案金额则导致主客观不一致。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诈骗案件解释第 9 条之规定,具有多次诈骗行为,利用后次骗取的财物偿还之前所骗的财物, 在认定涉案金额时,应扣除案发前已退还的款项,以最终占有的金额定罪量刑,将数次骗取财物的金额作为从重量刑情节认定裁量。

  5、共同犯罪中涉案金额的认定。合同诈骗罪中两人以上共谋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由于各共犯之间的行为相互利用、互相补充,虽然各共犯之间仅实施了部分行为,但由于各行为之间相互增强导致了整体结果的发生,使其对全部的损失价值承担刑事责任。这就表示合同诈骗中各参与人应对共犯整体的涉案金额负刑事责任,至于行为人在此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只是在量刑中考虑是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

  合同诈骗罪律师辩护要点之四:合同民事欺诈行为是否向合同诈骗罪的转化

  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利用合同形式骗取财产并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属于公法调整的范畴,而合同民事欺诈是不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属于私法调整的领域,合同民事欺诈基于一定的条件可以转化为合同诈骗罪,这使得合同民事欺诈发生了本质上的转化。合同民事欺诈仅仅是违反民事法律关系,其违法性与危害后果远不如合同诈骗罪严重。而合同欺诈向合同诈骗罪转化也是以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为基础,这种转变的实现须具有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合同的履约是前提条件。合同的订立使得合同欺诈行为初步完成,双方订立合同之后可能会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双方未能进入履约阶段,此种情况下,未能履行的合同其社会危害性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合同欺诈行为至始导致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或为无效。二是合同进入履约阶段。在其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欺诈行为便开始产生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该危害性程度的增加最终导致质的变化,为合同民事欺诈性质的转变创造了条件。

  第二,主观目的的转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作为区分两者的重要标志之一,也是合同民事欺诈转化为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合同欺诈的目的在于通过履行合同的方式获取超出正当权利义务范围的非法利益,进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而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是非法取得他人财物,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时具有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其并非想承担义务按期履约,而只是意图通过对方履行合同无对价的占有财物。例如:行为人订立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依合同积极履约,但由于客观情势的变更,致使行为人逃避履行相应的义务,最终将他人财物占为已有,随着主观恶意的不断加强,社会危害性也逐步增加,即由合同民事欺诈的牟取利益转化为合同诈骗的非法占有。

  第三,骗取较大数额的财物。这是行为性质转变对量的基本要求。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两者都具有社会危害性,而危害结果便成为司法实践中理解和操作的参考标准之一,这种以危害结果为衡量标准具体体现为被骗财物的涉案数额,当行为人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价值达到了合同诈骗罪追诉的标准,该数额的量变致使合同欺诈行为发生了本质上的变化,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该合同欺诈就可能转化为合同诈骗罪。概括而言,合同是否履行、主观目的及骗取较大数额的财物是衡量合同民事欺诈向合同诈骗罪转变的重要依据,是罪与非罪区分的关键,任何一个单独的因素都无法引发整体质变的结果,缺少上述要素的量变合同民事欺诈则不能转变为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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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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