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常识和事实作出经得起检验负得起责任的判
发表时间:2020-02-10 08:26:0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768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尊重常识和事实作出经得起检验负得起责任的判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请尊重常识和事实 作出经得起检验负得起责任的判决
------***涉嫌非法行医罪一审辩护意见(第二次)
结合前面两次开庭的质证材料,以及本次开庭各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辩解,辩护人认为在第二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这个问题上,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然不足。
第一部分 常识
一、今天追究的是未成年人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之后的责任问题,对其不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不应当举证,但侦查人员侦查、公诉人举证。
1、社会调查应当举证原件,但公诉人没有举证原件。
2、侦查机关补充材料应当装入侦查卷,但第二份结论没有装入侦查卷,而是装入检察卷。
3、没有证据明证主观故意,仅仅凭借不成立不应当出现在法庭的证据,之后进行推定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背证据确实充分的原则。
4、在第一次庭审时明知应当解除戒具提醒法庭,法庭做法错误而不监督,第二次庭审过程也没有监督。
5、公诉人甚至连是否共同设立、是否共同行医、什么事致死原因都没有完成举证。
6、本次出庭的公诉人不是起诉书列明的公诉人,其本次出庭没有相关文书证明其系属依法出庭公诉。
这是法律常识,但这种法律常识不是公诉人的法律常识。
二、相关法定必须查明的事实法庭依然没有查明。
公正、谦抑和人道是现代刑法追求的三大价值目标。建立在此价值基础上的现代法治,其基本要求就在于保障个体的宪法权利,只能通过公开、平衡的控辩来靠近真相,未经审判不得认定个体有罪。“依法治国”喊得震天响,相关人员就是听不见。
姑且不论侦查起诉环节,辩护人在出庭辩护过程中,先后提醒法庭解除戒具、查明犯罪目的动机、查明实施行为时的主客观原因问题、都被明确拒绝,虽然后来部分采纳,但违法的事实已经无法更改。
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应当依法审理,这是法律常识,但是法庭在辩护人明确指出法律规定应当查明的情况下用漠然甚至是拒绝踩踏了辩护人的法律常识。
三、未成年人的案件审理应当保护人权,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但是:
1、第二被告人被剃头接受审判,第一次穿着马甲受审。
2、审判长没有下达命令法警将法定代理人架出法庭,母亲当庭被架出法庭,这种不文明执法很可能播种仇恨。
3、第二被告人携带戒具受审伤及人格尊严,尤其辩护人不能接受的将双手铐在背后受审。
4、未成年人案件审理应当注重司法效率,可法庭历时六个月、多次次庭审至今未判。
5、附带民事诉讼文书既没有送达第二被告人也没有送达法定代理人,合议庭当庭直接将法定代理人列为被告也没有告知诉讼权利,甚至没有征求法定代理人意见就宣布审理,违反民事诉讼的规定。
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民不是坐在被告席上审理,直接违反规定。
7、在变更公诉人出庭的情况下,法庭没有询问诉讼参与人是否对出庭人员有无异议,系属违法。
8、辩护人申请审判长和主审法官回避本案审理,但审判长当庭驳回回避申请,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9、针对被害人亲属提交的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诺书和协议书,法庭没有要求公诉人质证,违反法律规定。
辩护人以为,这是法律常识,甚至可以说是生活常识。可惜辩护人的法律常识不是未成年法庭的法律常识。
四、应当查明致死的准确原因而没有查明。
鉴定委托事项是死因与用药的因果关系鉴定------即死因与药物的相关问题,但鉴定意见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却被公诉人举证确认与案件相关。
1、关于过敏源问题。鉴定人认为可以查明过敏原因,应当可以查明而没有查明。
2、药物问题。药物由谁来决定(即处方权)才是关键所在,但至今没有查明作出定论。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是被人指挥利用的行为还是自主行为,也没有明确定性。
3、死者生前总共使用四种药物,但其中的两种药物与被告人无关。
辩护人以为案件刑事案件的因果相关应当明确,这是法律常识。然而辩护人的法律常识受到不仅是法庭甚至是公诉人的嘲弄。
第二部分 事实
一、第二被告人***不存在自12岁开始从事非法行医的行为,被告人12周岁至不满16周岁一直罪读书,不可能存在共同经营诊所的行为。
二、第一被告人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区小河镇经营诊所,先后三次罚款和没收药品,之后又继续从事非法行医行为。
三、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第一被告人实施处方权,进行配药,在被害人病情加重突发出血的情况下进行不正当处置所致。
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死亡后果是由于第一被告人的原因造成,第二被告人仅仅是被其指挥从事辅助活动,被害人死亡后果的产生于第二被告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部分 证据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人的行为是自主行为,只能证明是第一被告人指挥的行为。
二、过敏体质是可以鉴定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究竟是什么性质的过敏体质,死者过敏体质不明确。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死者致死原因与第二被告人的行为相关。
四、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死者致死原因完全由第一被告人造成。
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存在盈利的目的和真正获得利益。
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致死原因由被告人造成,也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人存在共同犯罪。
综上,基于常识和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基于疑点利益归于被告,基于疑罪从无的刑事诉讼原则,应当判决第二被告人无罪。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的辩护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姬传生律师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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