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
发表时间:2021-03-20 10:23:5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078次南京取保候审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辩护律师如何把握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哪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吸收了《 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施行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有关内容。《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人,应当变更强制措施,决定逮捕:(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二)具有本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逮捕的,应当通知负责执行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一、(四)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1.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2.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3.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4.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对在取保候审期间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逮捕。”
起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过程中,针对《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的上述内容的意见主要有:将“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并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对被告人应当判处实刑的”、“其他应当逮捕的情形”增加为可以逮捕的情形;将“造成严重后果”明确为“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经两次传唤不到案”的标准过于绝对,可以删除。经研究,除没有将“对被告人应当判处实刑的”增加为可以逮捕的情形外,上述意见都予以了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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