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部、耳廓损伤轻伤二级之面部创口或瘢痕累计较长
发表时间:2020-11-27 00:02:54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849次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4.5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6.Ocm以上
本条款的释义请参考以上5.2面部、耳廓损伤5.2.3轻伤一级“面部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6. O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0. Ocm以上”条款的相关内容。本条款与5.2.3 条款的主要区别是:创口长度不同,但其受伤原因、损伤机制、临床症状及评定要点基本一样。只要是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达到4. 5cm以上的即可适用本条款。如果是多个创口或者瘢痕的损伤其累计长度要6. Ocm以上也可以适用本条款鉴定。
因为本条款是毁容条款中的规定,虽然没有达到本标准中轻度毁容的程度,但是也可能造成面容不美观,所以对损伤所导致的面部器官的功能障碍的,不能引用本条款。如果在损伤后其创口也达到了本标准的要求,又出现了面部器官的功能障碍的,可以分别评定。要注意评定结果一定要遵循重伤吸收轻伤的原则,如果功能障碍符合更高的标准时,就依面部器官的功能障碍的条款进行鉴定。
在司法鉴定中要严格区分面容部的界限,不是在面容区域内的创口是不能计算在内的。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创口可能横跨面容及颈部、面容及前额上的头皮、面容及耳后或下颌下角等部位的,应当将创口分别计算,在面容范围内的创口要准确测量长度或累计长度,达到本条款规定的数据的就按本条款鉴定,超出面容外的创口不能计算在内。凡是面容外的创口要严格按照本条款的规定计算或累计计算长度,适用本标准中的专用条款鉴定。即使没有专门条款规定的也不能适用本条款类推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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