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部、耳廓损伤轻伤一级之面部块状瘢痕
发表时间:2020-11-27 00:06:19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894次面部块状瘢痕,单块面积4.Ocm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 Ocrr12以上
对于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可以参考以上5.2面部、耳廓损伤5.2.2重伤二级“面部条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条长度10. Ocm以上,或者两条以上累计长度15. Ocm以上。面部块状瘢痕(50%以上位于中心区),单块面积6. Ocmz以上,或者两块以上累计面积10. Ocmz以上”中的相关内容及评定条件。本条款是指的是面部瘢痕面积,不是创口长度。
对于此条款的适用要与面部细小瘢痕及色素沉着相区别。本条款的原发性损伤不是面部的表皮损伤,而是伤及皮下真皮组织,形成的瘢痕一定要符合医学上“瘢痕(疤痕)”的定义,一定要与细小瘢痕及色素沉着严格地区别开来。
本条款有明确的量化标准,就是面部瘢痕,单块面积4.Ocrr12以上;多块面积累计7. Ocm2以上。如果达不到此标准就不能适用本条款。
另外要注意面部的范围,面部以外的部分不能按面部损伤计算。在司法实践中有时出现面部瘢痕横跨面部、头皮、耳后、下颌以下等相连接的地方,此种情况的要分别计算,不能将面部以外的面积损伤性瘢痕计算在面部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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