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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审查起诉阶段阅卷的保密义务

发表时间:2017-09-28 18:26:1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448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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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法》第38条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44条规定:“律师摘抄、复制的材料应当保密,并妥善保管。”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审查起诉阶段的刑事案件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属于秘密级事项。《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中的保密规定》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字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均应按《检察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划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标注。因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通过阅卷所知悉的案件证据,不得透露给其他人。

  在审判阶段,律师能否将复制的案件材料交给被告人之外的人查阅?《刑法修正案(九)》第36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综合考虑司法实践的案例,南京刑事律师认为,即便是一般案件的案卷材料,在审判阶段泄露的风险也极大,律师应当做好保密义务。

  司法实践中,律师因将案件材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司法行政机关处罚的案例屡见不鲜。2001年,河南某律师就因为在办理一起贪污案件中将案卷材料提供给犯罪嫌疑人家属查阅,导致证人出具虚假证明,被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提起公诉。虽然该案最终以无罪判决告终,但律师应当时刻引以为戒,对于委托人不合理的要求要坚决杜绝。通常情况下,办案机关不会让律师查阅、复制以下案件材料: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其他案件侦查的证据材料,利用特殊侦查技术获取的证据材料,办案机关的阅卷笔录、会议讨论等内卷材料。律师如果查阅到上述材料,就要做好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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