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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

发表时间:2017-11-10 12:43:3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994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对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针对该规定,在起草修改后刑事诉讼法配套司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过程中,有意见提出:(1)对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后才按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理由是:其一,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往往比较笼统、原则,赔偿项目及数额往往不具体,请求的赔偿人往往仅限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此,移送人民法院后直接受理并不完全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其二,不能排除实践中会出现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公安、检察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但之后又放弃诉权的情况,此种情形下人民法院也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2)对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如规定人民法院也需受理,有所不妥。具体而言:其一,如被害方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其应当就相应丧失了再起诉要求赔偿的权利。其二,对此类案件,如规定人民法院也需受理,势必会“鼓励”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助长人们投机取巧、得寸进尺的心理,也会影响公安、检察机关做调解工作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矛盾及时有效化解。

  经研究,上述意见确有道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予以了采纳:

  1.删除了“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规定。对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只有在刑事案件起诉后,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当然,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规定对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对此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如被告人已按调解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则即使赔偿数额低于法律、《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人民法院也可以不受理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除非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其二,如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达成存在乘人之危(如利用被害方急需获得赔偿款用以支付医疗费用,而大大压低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如在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约定的赔偿数额远不足以支付被害人的后续治疗费用)等问题,则应当认定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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