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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咨询解答:如何适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发表时间:2017-11-10 12:42:3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5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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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问题作了修改:一是明确了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在性质上属于“保全措施”;二是增加了“冻结”的保全手段;三是明确附带民事原告人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四是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法作出上述修改,主要是为了保障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能够得到切实履行,强化对被害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根据该条规定:

  1.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可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括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为便于及时、有效执行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线索。当然,为维护被害方合法权益,保障附带民事裁判得到执行,必要时,即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保全申请或者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2.紧急情况下,如已发现被告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3.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主要是:其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诉讼中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保全措施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前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担保。其二,考虑到对于公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启动需待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完结,被害人无法自主掌控,故对被害人、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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