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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解读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和庭审程序

发表时间:2017-11-10 13:07:03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54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律师解读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庭前准备工作和庭审程序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1.人民法院收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确定审判组织形式:拟独任审判的,确定独任审判员;拟由合议庭审判的,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

  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并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送达不受关于送达期限规定甑眼熟。撼释渤第二百扎七二条规定:“适甩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针对本条,有意见提出,应明确“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并将“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明确提前通知的时间,以便公诉机关、相关诉讼参与人做好出庭准备;明确通知的方式,规定“可以采用口头、电话等简便方式”。

  3.对于公开审理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4.根据案件情况,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并非必须召开,由审判人员根据情况掌握。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无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被告人、辩护人可以申请回避等各项诉讼权利。

  6.被告人有辩护人的,辩护人应当出庭辩护。

  7.公诉人或者自诉人宣读或者摘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8.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公诉人、自诉人应当根据需要出示、宣读主要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证据出示的,审判人员应当准许。

  9.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要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并可当庭确认。对于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10.经审判人员准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控辩双方应主要围绕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11.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讯问被告人。

  12.公诉人、被告人、自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13.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如果系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1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宣告判决前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1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当庭宣判,并在五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同时抄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有意见认为,“一般”与“应当”矛盾,建议删除“一般”。经研究认为,“一般应当”为一种习惯表述,规范性文件中常有使用,语气比“应当”弱一些,且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也有不能当庭宣判的情况存在,因此,仍保留了这一表述。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一些意见提出,规定仅因适用简易程序就从轻处罚不妥;从轻处罚有重复评价之嫌,理由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或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或者自首的案件,对于上述量刑情节,刑法中已作出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再次规定的必要。同时,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是指被告人在犯罪中或犯罪前后具有的情节,而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权在于法官,以法官的决定作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显然违反刑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逻辑规律。酌定从轻只能以案情或被告人的自身情况为依据,适用简易程序与否不应当是酌定从轻处罚的情形。经研究,采纳了上述意见,删除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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