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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告不受理怎么办

发表时间:2025-02-03 13:37:02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3次

  刑事控告公安机关不受理(不予立案)怎么办?

  办法一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核

  复议

  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控告人可以在收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特殊情况下,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

  复核

  公安机关作出了“复议决定”,但控告人仍不服的,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控告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

  一般情况下,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30日内”作出决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特殊情况下,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

  办法二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控告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可以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五百五十七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五百五十八条至第五百六十六条,对于检察院的立案监督作出了详细规定:

  1.第五百五十八条:

  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控告的,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

  ①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②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2.第五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3.第五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4.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

  ①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5.第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6.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7.第五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负责侦查的部门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办法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均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控告人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按“自诉”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

  不过,自诉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而刑事自诉几乎是最后一道途径了,需要比前述几个阶段更加重视证据的收集、整理,和相关文书的准备工作。如果存在当事人无法调取的关键证据的,要注意申请法院调取,或者申请法院出具律师调查令,由律师前往调取。

  具体法律法规原文: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控告人、申诉人。

  第五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第五百六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负责侦查的部门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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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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