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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法律条文大全

发表时间:2025-02-19 12:56:09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53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关于侦查机关批准、监督人员的规定

《公安机关执法细则》32-03-1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内容包括:简要案情及立案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犯罪的情况,拟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决定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等。”

32-04-2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将被监视居住人带至其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和有关材料送达执行的公安派出所。”

“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0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

第117条规定:“ 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119条规定:“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全。”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关于检察监督人员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16条也有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第118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119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卷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第120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六)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七)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第5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决定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对该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是否合法,应当审查该决定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并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情形:(一)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无固定住处的。”

第12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对于公安机关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

第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进行监督,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三)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四)是否有在指定的居所进行讯问、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等违法行为。”

第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部门收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第19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副本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实地检查并填写监督情况检查记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应当进行巡回检察,巡回检察每周不少于一次,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20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发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存在执法不规范、安全隐患等问题,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向执行机关或者办案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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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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