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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危险驾驶罪新增案例裁判要旨

发表时间:2025-03-09 18:58:56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74次

  对人民法院案例库2024年新增的8个有研究价值的危险驾驶罪案例之裁判要旨汇编,供学习参考。

  一、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可以适用缓刑

  阿某危险驾驶案

  入库编号:2024-06-1-055-023

  阿某危险驾驶案——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可以适用缓刑

  基本案情

  202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阿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如皋市如城街道桃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佳园西大门后左转弯进入小区,在小区内水泥路倒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阿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2.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阿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阿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故对方不要求赔偿损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苏0682刑初6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阿某醉驾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事故仅造成轻微财损后果,阿某与事故对方积极协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且阿某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可对其总体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醉驾被告人与对方积极协商,对方放弃赔偿要求的,其效果等同于取得谅解,不能以未赔偿损失而排除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一审: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24)苏0682刑初63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1日)

  二、具有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处理,综合酌定

  章某某危险驾驶案

  入库编号:2024-06-1-055-015

  章某某危险驾驶案——具有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处理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13日19时25分,被告人章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高某村,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打架纠纷,民警出警时发现章某某醉驾事实。经鉴定,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另查明,章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2019年8月19日,章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浙0822刑初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醉驾被告人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等十种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本案中,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3毫克/100毫升,且五年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具有两项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还有多次犯罪前科,故其到案后虽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和预缴罚金等从宽情节,应对其总体从严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具有《意见》规定的两项以上一般不适用缓刑情形的被告人,虽同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形,原则上总体从严,判处实刑,可在具体刑期和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体现适当从宽。

  关联索引

  一审: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24)浙0822刑初32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1日)

  三、因被害方赔偿诉求明显不合理且拒不提供损失证明,导致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不属于“未赔偿损失”

  马某危险驾驶案

  入库编号:2024-06-1-055-027

  马某危险驾驶案——因被害方赔偿诉求明显不合理且拒不提供损失证明,导致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不属于“未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

  2024年2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线白庙检查站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前方车辆后部因车牌挤压导致轻微圆孔状变形,轻微受损。事故发生后,马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经鉴定,马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审查起诉期间,通州区人民检察院经多次联系事故相对方,就赔偿问题开展工作,对方始终拒绝接受赔偿,表示不谅解被告人马某。检察机关认为非马某原因导致赔偿问题未能解决,不宜认定为“未赔偿损失”而不适用缓刑。法院审理期间,马某仍表示愿意赔偿对方损失,因事故对方要求赔偿过高,且不愿出具相应证据证明车辆实际损失,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京0112刑初29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马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理。鉴于事故后果轻微,马某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4条第2项规定,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未赔偿损失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因事故相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拒不提供相应损失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不属于前述因“未赔偿损失”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综合考虑,采纳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因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被告人未赔偿损失的,一般不适用缓刑。但是,因事故相对方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拒不提供相应损失证明,经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的,不属于前述因“未赔偿损失”而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对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关联索引

  一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2024)京0112刑初299号 刑事判决(2024年3月7日)

  四、危险驾驶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戴某某危险驾驶案

  入库编号:2024-06-1-055-016

  戴某某危险驾驶案——危险驾驶罪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戴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前周路驶往体育场路,后沿文居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时,与前方等红绿灯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4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戴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对方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日作出(2024)浙011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适用缓刑。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高达244.2毫克/100毫升,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醉驾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应从重处罚,且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适当调低刑期和罚金数额。

  关联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4)浙0111刑初173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2日)

  五、对短距离醉驾行为的处理应区别对待

  钟某荣危险驾驶案

  入库编号:2024-06-1-055-050

  钟某荣危险驾驶案

  ——对短距离醉驾行为的处理应区别对待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荣在同事家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回家,在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某停车场驾车掉头过程中,与被害人许某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他人拨打电话报警,钟某荣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鉴定,钟某荣血液酒精含量为153.36mg/100ml,属醉酒。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年8月31日,钟某荣赔偿许某华经济损失,许某华出具书面谅解意见。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6日作出(2024)赣07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钟某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钟某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钟某荣为回家上道路行驶而在停车场掉头,并非出于挪车、停车入位、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在停车场短距离驾驶机动车,且对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钟某荣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通过赔偿取得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可对钟某荣宣告缓刑。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将“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 ”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 规定为醉驾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对于所涉情形的具体判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充分考虑行为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对于不是出于挪车、停车入位或者交由他人接替驾驶等目的,而是为了长距离交通目的上道路行驶的,即便在停车场短距离行驶时被查获,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一审: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24)赣07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6日)

  六、兼具从重和从轻情节时的量刑处理

  尹某危险驾驶案

  入库编号:2024-06-1-055-041

  尹某危险驾驶案

  ——兼具从重和从轻情节时的量刑处理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驾驶小型轿车沿辽宁省义县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县大榆堡镇门家沟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门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尹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尹某赔偿了门某某损失,取得了谅解。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7日作出(2024)辽0727 刑初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尹某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83毫克/100毫升,刚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入罪标准,且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和自愿认罪认罚表现,故总体上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具体到醉驾案件,则要综合考虑被告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关联索引

  一审: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4)辽 0727刑初17号刑事判决(2024年2月7日)

  七、“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以实施上一次酒驾行为之日起计算

  汪某秋危险驾驶案

  入库编号

  2024-06-1-055-028

  汪某秋危险驾驶案——“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以实施上一次酒驾行为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汪某秋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2019年5月28日,公安机关对汪某秋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24年2月5日21时许,汪某秋饮酒后驾驶小型汽车,在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淳安—环湖南路附近,经过公安机关查处酒驾路段时,未按照执勤民警要求停车接受检查,驾车往环湖南路景湖花园方向行驶约800米后被民警拦停。经鉴定,汪某秋血液酒精含量为15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14日作出(2024)浙0127刑初4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汪某秋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汪某秋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从重处理。鉴于汪某秋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理。汪某秋上一次饮酒驾驶被查获时间为2018年11月6日、被行政处罚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若以受行政处罚时间计算,距本次醉驾未超过五年,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但如此处理既不利于被告人,也可能导致同一日饮酒驾驶被查获的行为人,因行政机关作出处罚时间先后不同,而距本次醉驾是否超过五年也不同,显失公平,故以上一次饮酒驾驶行为时为起算日更客观公正。综上,汪某秋本次醉驾行为发生时距其上一次饮酒驾驶行为已超过五年,不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综合考虑,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四条第八项将“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规定为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从统一执法司法标准和有利于被告人角度考虑,应当自行为人实施上一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之日起计算“五年内”的区间,而不以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计算。

  关联索引

  一审: 浙江省 淳安县人民法院 (2024)浙0127刑初46号 刑事判决(2024年3月14日)

  八、为抗拒民警控制而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的定性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把握

  曹某危险驾驶案

  入库编号:2024-06-1-055-051

  曹某危险驾驶案——为抗拒民警控制而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的定性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把握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民警对曹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要求其签字确认,曹某拒不配合。在民警对曹某实施约束措施过程中,曹某为摆脱控制,后仰蹬腿致民警左侧胸腹部软组织损伤(未达到轻微伤标准)。经检验,曹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2.3毫克/100毫升。案发后,曹某取得民警谅解。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29日作出(2024)渝011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曹某提出上诉。二审程序中,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出曹某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2日作出(2024)渝01刑终489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十条规定,醉驾并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第十二条规定,醉驾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人曹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尽管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但其具有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情节,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关于被告人曹某抗拒查处的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构成袭警罪。刑法规定的“暴力袭击”应当达到足以危及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的程度。本案中,曹某醉酒后,在民警对其采取约束措施的过程中,后仰蹬踹民警。虽造成民警受伤,但尚未达到轻微伤标准,且无连续攻击性,属一般性抗拒行为,且危害不大,故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综合考虑曹某的主观恶性、暴力程度、危害后果等,不宜认定其构成袭警罪。

  关于二审改判刑罚中增加罚金附加刑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改判曹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虽然二审改判的刑罚相较于一审判处的刑罚增加了罚金附加刑,但在主刑方面给予曹某较大幅度减轻,未作出对曹某实质明显不利的调整,故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裁判要旨

  1.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行为人为摆脱控制、逃避抓捕等实施甩手、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不构成袭警罪。

  2.上诉不加刑旨在避免让被告人因为上诉而招致不利后果,故应当作实质而非形式把握。二审改判在主刑方面予以较大幅度减轻,同时增加适量附加刑,总体有利于被告人的,不属于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实质不利的改判,不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关联索引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4)渝011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2024年5月29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1刑终489号刑事判决(202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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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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