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核准制度
发表时间:2021-05-06 15:46:4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214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核准制度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 1年修改刑法时,曾建议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未被立法机关采纳。因此,为确保这一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有效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主要作了三方面的修改完善,即:理顺复核性质、简化重审程序、明确审理期限,以切实提高复核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效率。
1.理顺复核性质。刑法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核准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而刑事诉讼法又未对具体核准程序作出规定。那么,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究竟是什么性质?由此牵涉到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能否改判?同意原判的,是否作出裁定书?《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从而明确上一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原判的,不能改判;但未明确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是否应当作出裁定。
对此,实践中意见分歧较大,各地做法不一,有的作出裁定,有的不作出裁定。不作出裁定的,报告形式也不一,有的制作《报请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告》,有的制作《案件移送函》,有的则报送《案件审查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内部的认识也不统一,一种意见认为,既然不同意原判的,应当作出裁定,那么,同意原判的,也应当作出裁定,以规范程序、统一做法;另一种意见认为,没有必要作出裁定,可直接以《报请核准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告》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经研究,我们认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不必作出裁定,但应当制作书面报告。主要考虑: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核准程序不是审判程序,也不同于死刑复核程序。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案件应当逐级报核;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也应当逐级报核。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核准权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不是法定的审判程序,也不是法定的复核程序,其没有“复核”权,只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授权代为“审查”、“把关”,防止大量不符合条件的案件直接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切实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同意原判的,不宜作出同意原判的裁定,只能将材料转呈上级法院,并制作载明审查把关过程和结论的内部报告,一并报送上级法院。据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将相关内容修改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管辖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理。”至于书面报告的内容和样式,留待下一步修改法律文书样式时再研究决定。有意见认为,可以按照《报清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告》制作。但是,《报请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告》是由作出判决的法院制作的,同意原判的上级法院似不宜制作此报告。
对于上一级人民法院能否直接改判的问题,在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过程中,也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上一级人民法院不能对案件实体问题作出处理,只能在程序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且如果可以改判,则引申出当事人是否可以参与复核程序、复核审理是否应当开庭审理、检察机关能否抗诉等一系列问题。另一种意见认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于同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认为原判量刑仍过重的,可以直接改判,以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经研究,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程序中的“复核”性质与死刑核准程序不同,上一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改判,遂维持《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2.简化重审程序。在修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过程中,一直有意见认为,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仅仅是量刑过重的,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有权改判,以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切实提高审判效率。死刑核准案件和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核准案件的性质有些类似,如均非审判程序,当事人不参与,也不开庭审理,只是内部的核查、批准程序。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可以改判,那么,同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应当也可以改判。如果此类案件只能发回重审或者提审后改判,而后再次报请核准,确实浪费司法资源,也无益于司法公正。经研究,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改判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使在死刑复核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极其慎用改判的。但是,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仅仅是量刑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若仍须开庭审理,也确实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及时实现公正。因此,借鉴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另外,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的案件,发回重新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不必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为,刑事诉讼法只是在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分别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根据案件情况,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可以不另行组成合议庭,以提高审判效率。
3.明确审理期限。《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未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审理期限。由于核准的时间不确定,导致一些案件的核准时间过长,有些下级法院为了及时结案,不愿报核。为妥善解决现实中问题,提高复核效率,确有必要明确复核期限。据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要考虑:此类案件一般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不开庭审理,参照适用二审程序的审理期限可以满足办案需要。需要说明的是,曾有一稿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在两个月以内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应当在两个月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后考虑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也可能由于各种特别情况,难以在两个月内结案,故改成现有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可以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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