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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假释中的“特殊情况”与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中的“特殊

发表时间:2017-11-10 12:56: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30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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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仅在两处规定了“特殊情况”,即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与刑法第八十一条后段的规定,即“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如何理解这两个“特殊情况”?有观点认为:既然同为“特殊情况”,应当理解为具有同样的内涵。且鉴于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至今尚未就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特殊情况”的内涵加以明确,而刑法第八十一条中的“特殊情况”,2012年《减刑、假释规定》已作出明确界定,主张在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时,参照适用2012年《减刑、假释规定》对“特殊情况”的界定。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特殊情况”区别于刑法第八十一条中的“特殊情况”,主要表现在:

  1.两者分属于不同的刑罚制度,决定了判断二者的时间区间不同。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特殊情况”,是适用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实质要件,是法官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所考虑的对象,从属于刑罚裁量范畴,这就决定了判断这一“特殊情况”的时间区间:截至法官作出判决时。换言之,在法官作出裁判之前,案件具有特殊情况的,应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刑法第八十一条中的“特殊情况”从属于刑罚执行制度,是刑罚执行期间出现了“特殊情况”,即判断该条中的“特殊情况”,时间区间起自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已开始执行刑罚时。在此期间具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特殊假释。

  2.两者的内涵与外延不同。2012年《减刑、假释规定》已对刑法第八十一条中的“特殊情况”作出明确界定,即“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情况”;而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特殊情况”的内涵与外延,至今尚未明确。有观点认为,“所谓‘特殊㈠隋况,主要是对一些案件的判决关系到国家的重大利益,如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统战以及重大经济利益”。这一观点得到了最高立法机关的认同。在冯洲受贿案中,全国人大法工委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中指出:因“特殊情况”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涉及国防、外交、民族、宗教等极个别特殊案件的需要,不是对一般刑事案件的规定。随着时间推移,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不断变化发展,这种限缩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不能完全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目前,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情况看,实际上已经不局限于上述情况。以许霆盗窃案为典型例证,本案广州中院起初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许霆提出上诉。广东高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州中院又以许霆犯盗窃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许霆提出上诉。广东高院维持原判,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本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考虑到许霆是在发现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的情况下临时起意盗窃,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与有预谋、有准备盗窃金融机构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许霆是趁自动柜员机发生故障之机,采用输入指令取款的方法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对许霆可以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个案复核已丰富了对“特殊情况”的阐释,而本案裁判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也说明将“特殊情况”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为个案中的特殊情况是得到社会公众认同的。如果认为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特殊情况”的内涵、外延不能超出刑法第八十一条中“特殊情况”的范围,无疑不利于发挥酌定减轻处罚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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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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