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解答人民法院能否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
发表时间:2020-12-20 22:36:0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032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南京刑事律师解答人民法院能否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胜、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既然需要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那么,人民法院能否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经研究,刑事律师认为,原则上应当可以。为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主要考虑:
1.符合立法精神。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而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过程,实质上也包含了主持双方进行有效沟通,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对协议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把关的内容。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并未违法。而且,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读》一书中,也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在和解的过程中,主持者应保持客观、中立,不得偏袒或欺瞒任何一方。”“双方当事人如果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性进行确认,并审查和解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符合现实国情。在当前现实国情下,刑事案件的加害方和被害方往往缺乏有效沟通的渠道,且有些还处于对立状态,缺乏互信,如果审判人员没有释法明理,没有从中斡旋、调和,不能有效增进双方的理解和信任的话,双方当事人很难自行和解。起码在现阶段,法院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仍然是必要的,这也是人民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程序功能作用的重要体现。同时,明确审判人员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调解,也可以解除审判人员的顾虑,放手做当事人的和解工作。
同时,刑事律师也强调,人民法院主持协商以达成和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应当恪守中立,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的作用,尽可能由第三方而不是由法院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为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地方提出,人民法院能否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促成和解。经了解,近年来,一些地方在探索轻微刑事案件和解过程中,开展了委托人民调解组织等社会力量主持、促成和解的实践,取得了很好的成效,既节约了司法资源,也避免了强迫和解损害人民法院中立形象等问题。例如上海市杨浦区建立的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法律规定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有的同志对能否继续委托人民调解组织促成和解产生疑问。经研究,刑事律师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只是要求和解协议必须在公检法机关主持下制作,并未限定在促成和解过程中不能借助社会力量;鉴于以往的实践经验,对符合条件的案件,可以继续邀请人民调解员、基层组织代表等参与协商工作,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但是,鉴于公诉案件的和解与刑事处罚密切相关,人民法院不宜将案件委托给人民调解组织处理,而自己撒手不管。在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由审判人员在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基础上,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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