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解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有哪些影响?
发表时间:2018-05-19 12:18:41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616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当事人和解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有哪些影响?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各地公安、司法机关在探索当事人和解制度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需要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加害人悔罪、赔偿情况以及被害人的态度,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从宽处理乃至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当事人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仅可以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有的地区还可协商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有学者认为,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法律后果,应当考虑不同诉讼阶段的特点作出相应的处理。在侦查阶段: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和解协议不再立案;双方在立案之后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有权撤销案件。当事人和解在起诉阶段可以通过两种具体的制度得以贯彻,其一是酌定(相对)不起诉制度,其二是暂缓起诉制度。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和解,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①刑事诉讼法并未完全采纳上述实践经验与理论建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在不同的诉讼阶段,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具体而言,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贯彻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立法精神,是此次制订司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重点之一。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四条首次对从“宽”的含义进行了明确,即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经研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该条规定具有四层含义:
1.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有意见认为,和解的法律后果是可以从宽处罚,从宽的标准具体怎么把握,有待积累一定经验后予以规范,不能给人无视复杂的现实情况,尽量从宽处罚的导向。而且,《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与立法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罚”相冲突,故建议将“应当”修改为“可以”或者“一般应当”。经研究,刑事律师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从宽处罚”,应当包括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因此,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起码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应当从轻”是底限要求,与“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宽大选项并不冲突。而且,由于和解案件中的被告人具有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诸多从轻情节,如果还不是应当从轻处罚,反而可能会有不鼓励和解的负面导向。
2.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地方提出,对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一律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可能实践效果并不好,同时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可能导致量刑不平衡,建议将“应当”改为“可以”或者“一般应当”。经研究,刑事律师认为,有必要专门强调,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主要考虑:和解案件主要适用于情节较轻、恶性较小的轻刑案件,被告人又具有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诸多从轻情节,如果还符合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确实没有理由不适用非监禁刑。明确作此规定,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预见和解的法律后果,有利于鼓励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也有利于解除审判人员的后顾之忧,使其更加放心地释法明理,做好和解工作,以实现更加和谐的司法。当然,如果综合全案考虑,对被告人依法不能适用非监禁刑的,只须说明被告人不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即可。
3.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达成和解的案件能否减轻处罚的问题,意见分歧较大。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地方提出,和解情节不具有减轻处罚功能。主要理由是:刑法并没有将和解规定为减轻处罚情节。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就说明,能否减轻处罚,必须看被告人是否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没有,就不能仅依和解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中的“从宽处罚”,仅仅是政策导向,不能成为减轻处罚的法律依据。经研究,刑事律师认为,在程序法上规定从宽处罚情节,确属罕见,但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其规定的“从宽处罚”,绝非简单的政策导向,应当具有实质意义。“从宽”的内涵显然大于“从轻”,立法之所以使用“从宽”,正是为了明确对被告人可以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立法机关编著的有关资料也明确,“从宽处罚”包括减轻处罚。①因此,应当视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了和解从宽的法定量刑情节,人民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应当援引该条文作为法律依据,无须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当然,在程序法中规定具有减轻功能的量刑情节,确实与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所冲突,但这也有客观原因,因《刑法修正案(八)》刚刚通过,接着修订刑事诉讼法,新增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如果不同时明确和解从宽处罚的原则,将无法有效促进双方当事人和解,新增的和解程序也将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刑事律师希望下一个刑法修正案,能够在刑法中明确规定“犯罪分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以消除矛盾。
4.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前已述及,从宽的含义,不仅包括从轻、减轻,还包含了免除刑事处罚的含义。故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主要考虑:一是此前各地的改革探索中对类似情况已经有类似的处理做法,并且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二是在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类似情况下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基础上,允许人民法院在同样情况下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有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在审判环节达成和解。征求意见过程中,主要的意见是,有些和解案件,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但根据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可以不判处刑罚,且被害人也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有的案件就对被告人判处了免刑,故建议明确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也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经研究,对于依法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的,能否仅依和解情节,就对被告人免除处罚,需要格外慎重。因为,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三条“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相关规定,均强调只有犯罪情节轻微的,才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如果司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犯罪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势必与刑法规定相冲突,难以获得广泛认同。据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遂规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也就是说,对于确实对被告人可以不判处刑罚,且只有免刑才能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和解案件,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进而对其免除刑事处罚。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宜同时援引刑法第三十七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作为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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