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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注意哪些问题?

发表时间:2017-11-10 13:35:2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950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应注意哪些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1、犯罪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同时还规定,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2.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

  3.交付执行前罪犯被羁押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作出后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办理交接手续。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人民检察院。

  4.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

  5.人民法院因罪犯需要保外就医而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责令罪犯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人的条件及应履行的保证义务可以参照取保候审保证人的相关规定确定。

  本内容主要来源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内容。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一是增加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了监督的内容,司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应予细化或者强调。二是增加一条“被告人、辩护人在法庭审理阶段申请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组织病情诊断或者相应的身体检查。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判决、裁定的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判决、裁定中说明不予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理由。”理由是:为强化人民法院审查职责,避免将本应在审判阶段就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交付监狱,造成艾滋病等特殊罪犯收监难,建议明确上述意见。三是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程序、交接手续,犯罪的外国人暂予监外执行的交接及收监问题等。经研究,采纳了意见一,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内容。对于意见二、三,有的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如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社区矫正办法》对有些问题已作详细规定,依照执行即可。对于外国人的暂予监外执行问题,涉及外交等有关方面,情况复杂,暂不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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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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