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互联网支付条件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分野
发表时间:2018-06-17 07:35:4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96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移动互联网支付条件下盗窃罪和诈骗罪的分野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随着网银、微信、支付宝为代表的移动支付手段越来越普及和发达,必然会有一些不法之徒,利用移动支付手段的方便快捷,实施非法占有财产的犯罪活动。南京刑事律师作为刑事领域的专业律师,对这个问题有比较深入的了解,在涉及移动互联网支付的时候,盗窃和诈骗如何区分基界限以及定罪量刑,既是刑事理论界深入研究的话题,也是辩护律师在实务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盗窃罪和诈骗罪在入罪追诉起点上是有很大的差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盗窃的数额满人民币一千元,诈骗的数额满人民币三千元,分别达到盗窃罪和诈骗罪的量刑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也允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情况制定自身的数额标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以盗窃两千元作为数额较大,以诈骗6000元作为数额较大,盗窃和诈骗不满上述数字的,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南京刑事律师认为,盗窃罪属于秘密窃取的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受害人并没有交付财物的主观意愿;诈骗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诱使受害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交付财物,受害人在交付财物的当时是具有交付财物的主观意愿的,也知道自己正在处分相关财物这一事实。目前对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区分主要是针对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实施手段。在传统的意义上,受害人是需要具备处分自己财物的主观意愿的,虽然这一处分并非受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欺骗之后,相信自己处分财物的行为可以获得某种利益或者实现某种目的,从而错误的交付财物,但仍然与盗窃罪受害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财物已经被窃取有着本质的不同。
然而这一传统观点,在目前移动互联网发达的情况之下,已经受到了重重挑战。比如,受害人可能受到诈骗犯的引诱欺骗,错误的认为自己正在输入的是所谓的验证码而不是转款的数额,从而违背自己真实意愿将款项打入骗子的账户。虽然受害人的行为具有自愿的外观,但绝非真正的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也不具有处分意识。有些法学专家一味强调,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本质区别是诈骗罪的受害人具有处分财产的处分意识,但实际上在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宝等新型支付行为中,支付是由终端机或者手机的程序自动完成,客户只需要输入账号和密码,因此对于其转账的整个过程,在细节上无法把握,而祇有十分粗疏的了解,很多的此类诈骗行为并不需要有当事人的处分意识,而只需要当事人作出足以导致款项支付的错误行为。实际上,即使当事人当时真的愿意向对方支付款项,那也并不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愿,在诈骗类犯罪中,当事人的所谓真实意愿衹是一种外观,是基于欺骗而产生的错误认识,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完整含义。因此我认为这种“处分意识必要说”的学术观点已经不适应目前新形态下的诈骗犯罪。
根据目前现行的司法解释,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该属于盗窃罪,但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罪。通过各种方式骗取他人通过各种方式骗取他人的转账账号和密码,在交易平台中完成转账操作,应该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包括捡拾到他人的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也属于信用卡诈骗罪。这无疑是对所谓“机器不能被骗原则“的极大限制。随着人类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技术的不断发达,将来会有越来越多的交易以电子形式在自动终端上进行,如果固守所谓”机器不能被骗”原则,将使市场交易面临极大的风险,交易主体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从事网络交易支付服务的各种计算机终端,可以认为是账户所有人的电子代理人,对冒用他人账户和密码的行为定为诈骗罪是符合诈骗罪的直接减损原则,也就是必须因为受害人自身的行为,直接导致财产损失,代理人陷于错误认识和被代理人陷于错误认识在法律性质上应该是等同的。
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技术手段窃取他人银行账号和密码,或者通过发送链接等手段骗取他人点开伪造网页,从而输入自己的账号和密码,再利用窃取的账号和密码进行取款的行为,一般认定为盗窃罪。在南京刑事律师所代理的一起案件中,当事人利用偶然得到的他人支付宝密码,在支付宝中提取款项,被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同类案件中,有些地区的法院是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除自动取款机之外,我国目前尚未针对其他自动取款或支付的程序终端制定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因此,不同地方的法院在将此案件类比于信用卡诈骗或者普通盗窃罪上存在不同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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