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难点问题解读
发表时间:2024-07-10 06:45:2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65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难点问题解读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问题解读
201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解释》明确了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依法惩治相关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网络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建设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的网络空间,将发挥积极作用。《解释》共十九条,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解释》的主要内容,现就《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解读如下:
(一)关于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有关认定问题
为了保障网络系统安全和网络信息安全,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定了必要的网络安全管理义务。为督促有关网络安全监管部门履行好监管责任,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切实承担起安全管理义务,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解释》特别注意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衔接和协调,对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作了明确: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本罪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认定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包括通过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服务的机构和个人。本条根据其提供的服务内容不同,将其分为三类:一是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即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提供者;二是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即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购物、网络游戏、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提供者;三是网络公共服务提供者,即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提供者。
《解释》第二条明确了本罪中“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认定问题。网络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结合执法司法实践情况,本条明确了三方面问题:一是监管部门的范围,包括网信、电信、公安等依法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二是责令整改的形式,必须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作出。三是对是否“拒不改正”应作综合判断,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对于确实因为资金、技术等条件限制,没有或者一时难以达到监管部门要求,不能认定为“拒不改正”。
《解释》第三条至第六条明确了本罪的四类入罪标准。第三条明确了“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入罪标准,主要从违法信息传播数量和传播范围两个角度规定了数量标准。第四条明确了“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入罪标准,主要从用户信息数量和造成后果两个角度作了规定,特别注意与“两高”《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持衔接和协调,将用户信息区分为高度敏感信息、敏感信息、一般信息,数量标准按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入罪标准的十倍掌握。第五条明确了“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主要考虑涉及刑事案件的重大程度、证据灭失次数、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等因素作了规定。第六条明确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标准,主要考虑安全管理义务的重要程度、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打击网络黑灰产业链条的需要以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因素作了规定。特别是为了落实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网络日志和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义务,将“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情形规定为入罪标准之一。
(二)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有关认定问题
近年来,随着网络信息新技术发展,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明显呈现出线下传统犯罪不断向线上网络犯罪迁移的趋势。为了对网络犯罪做到“打早打小”,体现预备行为实行化的立法思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解释》紧密联系司法实践,强化可操作性,对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作了明确:
《解释》第七条明确了本罪中“违法犯罪”的范围,即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主要考虑:一是遵循立法原意。增设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对网络犯罪“打早打小”,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仅局限于刑法条文列举的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应当理解为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以有效应对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的新特点新趋势。二是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违法犯罪”应做广义理解,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刑法未作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也构成本罪。例如,对利用网络买卖驾照分数、买卖仿真枪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其实质是线下的违法行为在线上实施就构成了犯罪,导致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呈现“口袋罪”倾向,反而不利于突出网络犯罪的打击重点,有必要作出限制,避免刑事打击面不当扩大。
《解释》第八条明确了本罪中“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认定问题,主要从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与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两个方面作了规定。
《解释》第九条明确了本罪中“发布信息”的认定问题,即包括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行为,解决实践中有的行为人规避法律、逃避打击的问题。
《解释》第十条明确了本罪的入罪标准,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考虑到实践中设立“钓鱼网站”的常见情形,对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钓鱼网站”作了专门规定。二是从传播范围考虑,对设立网站、通讯群组的数量以及账号数量规定了标准。三是从发布信息数量考虑,从在网站公开发布信息的条数、发送信息的账号数量、通讯群组人数、社交网络关注账号人数等方面规定了标准。四是从行为人违法所得考虑,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五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规定了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情形。
(三)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认定问题
为了及时调整刑法惩处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策略,体现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思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解释》遵循立法原意,结合执法司法实践情况,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有关认定问题作了明确: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本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只是疏于管理;另一种情形则是行为人虽然明知,但放任或者允许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司法机关又难以获得其明知的证据,导致刑事打击遇到障碍。因此,本条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总结归纳了七种可以推定“明知”的情形: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考虑到实际监管执法情况,这里的“告知”不以书面形式为限。二是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即行为人接到举报,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义务的。三是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即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帮助,不是正常生产生活和网络服务所需,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比如建设“钓鱼网站”、制作专用木马程序等。五是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解释》第十二条明确了本罪的入罪标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入罪标准,主要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从提供帮助的范围考虑,对被帮助对象的数量规定了标准。二是考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对支付结算金额规定了标准。三是考虑提供投放广告等帮助的行为,对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数额规定了标准。四是从行为人违法所得考虑,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五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规定了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六是考虑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规定了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特殊入罪标准。按照传统的共犯理论,帮助行为构成犯罪以实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需要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但在网络犯罪中,一方面,网络犯罪形成比较完整的产业链,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被分为若干个环节,相互紧密联系,又带有相对独立性,一定意义上不同于传统共犯的特点,通常不是“一对一”,而是“一对多”“多对多”,犯罪链条比较复杂,被害人也具有不特定性,有时很难完全查清全案各个环节;另一方面,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相较于传统的帮助行为,其对于完成犯罪起着越来越大的决定性作用,社会危害性凸显,有的如果全案衡量,甚至超过实行行为。因此,为体现立法本意,本款明确在特殊情况下本罪可以不要求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同时作了适当限制:一是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主要是为了避免侦查机关避重就轻、“点到为止”,在不深挖犯罪链条、查证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即简单适用本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入罪标准高于一般入罪标准,即数额标准达到五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此时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达到单独刑事追究的程度。
《解释》第十三条明确了本罪中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本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明确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可以确认为标准,对于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本罪的认定,以避免放纵对本罪的追究或者影响诉讼效率。
此外,《解释》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还分别明确了单位实施本解释犯罪的处罚、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情形、相关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宣告职业禁止和禁止令的适用、罚金刑的适用等问题。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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