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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例库: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6件典型案例

发表时间:2024-07-10 07:05:25    来源:刑事律师辩护网     阅读: 11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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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区分
提供银行卡、收款码等帮助行为是在上游诈骗等犯罪既遂之前还是之后产生并发挥作用力,是判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根本标准。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之间界限的基本判断标准:一是上游犯罪客观行为的确定性,二是上、下游犯罪主观意识联络的确定性。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界限在于上游犯罪是否既遂。实践中,如果证明被害人的钱款直接转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收款码账户,此时被害人是在上游犯罪人的欺骗之下正在处分财产,犯罪尚未既遂,属于帮助行为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前产生并发挥作用力,是上游犯罪既遂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要么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么属于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具体来说,在主犯没有被抓获甚至没有被确定的情况下,但有足够证据证明上游行为构成犯罪,且本罪的行为人实施了帮助行为,意思联络不确定或者不明确,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反之,如果上游犯罪的客观行为已经查清,共同行为及其分工已经查清,同时上、下游犯罪人事前通谋、意识联络明确,就应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如果证明被害人的钱款没有直接进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收款码账户,而是经过其他转账后再转入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收款码账户,则是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发生作用力,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二、罪数与竞合
一是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收款码等,被上游犯罪既用于实施上游犯罪也被用来转移赃款,这种情况,对于行为人而言,出于一个概况的犯罪故意,实施了一个提供银行卡、收款码的行为(即使一次提供多张银行卡、多个收款码也属于刑法中的一个行为),属于典型的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系想象竞合,从一重处。
二是行为人提供的银行卡或收款码在既遂之前发生并发挥作用力,同时行为人还按照上游犯罪人的指令再次转移资金或线下取现金,这种情况,前行为的提供银行卡、收款码等属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后行为的再次转移资金、线下取款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两个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应当按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数罪并罚
三是行为人与上游犯罪意识联络明确、事先通谋,符合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理论上来说,符合上游犯罪的共同犯罪原则上都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同时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处

案例一:董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件核心:行为人没有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也不参与上游犯罪所得的分成,因此不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但即便上游犯罪未被查处,帮助犯罪分子设置并运行伪基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要旨:首先,本案中三被告人事前没有与上游犯罪分子共谋,且获得好处费的方式是按天收取固定费用,并不参与上游犯罪违法所得的分成,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较短,无法掌握上游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对上游犯罪行为参与程度较低,不能认定三被告人与上游犯罪构成共犯,对三被告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更为适宜。其次,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不要求上游犯罪分子被查处或依法裁判。三被告人将伪基站设置完成后,在调试并运行伪基站让上游犯罪分子使用期间,为逃避风险,开车搭载伪基站先后在多个城市不停地转移位置,能够证明三被告人主观上应当明知上游犯罪分子利用该伪基站是为了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但为获取非法利益,客观上仍实施上述行为,为犯罪分子提供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文书:
一审: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刑初25号刑事判决

案例二: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件核心: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本人支付账户供他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的相关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满足三个方面条件: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即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帮助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说明其主观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明确的明知;王某将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等支付账户提供给田某洋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涉诈3万余元,王某非法获利1300元,说明王某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且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数量、相关涉案资金数额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王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文书:
一审: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2刑初36号刑事判决

案例三:王某胜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件核心: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要旨:本案主要涉及两个争议点:第一,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中的“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中“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从行为方式上看,前者强调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送诈骗短信、发布诈骗信息等,属于信息通讯层面的行为;而后者强调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人作广告、拉客户或为他人设立的犯罪网站投放广告以推广网站、扩大犯罪活动范围,属于网络平台层面的行为。本案中王某胜等人通过网络平台为虚假贷款网站提供广告推广服务,符合帮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第二,为帮助网络犯罪推广而注册成立公司,后与公司其他人员共同实施广告推广的行为,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单位犯罪是指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决策机构决策后,由直接负责人实施的刑法明文规定单位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刑法中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能以自己名义承担责任的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或是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均不构成单位犯罪,而属于个人的共同犯罪行。本案中王某胜以招揽非法网络软件推广为目的注册成立网络公司,公司成立后亦以通过网络平台为非法软件提供网络推广为主要经营业务,应认定为个人犯罪行为。
裁判文书:
一审: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21)黑0722刑初62号刑事判决

案例四:张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件核心:明知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办理多张信用卡但出售行为尚未完成,且相关信用卡未进入信息网络犯罪环节,无法关联具体的犯罪事实及危害结果,在此情况下不能单纯以办卡数量认定情节严重而认定为构成帮信罪。
裁判要旨:第一,从立法设置上看,帮信罪的成立需要具备被帮助的正犯。帮信罪的成立是需要存在正犯并对其加以考量,仅仅具有帮助行为却缺失“犯罪”,则不能认定构成帮信罪,这与其本身帮助犯的根本属性相背离。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信息网络解释》)第12条对帮信罪“情节严重”进行了具体解释,无论是第(2)项“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的”,还是第(6)项“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都表明“情节严重”是指所帮助正犯已经实际达到犯罪程度,暗含了帮信罪的情节严重认定需以被帮助的正犯行为实际存在并达到犯罪程度为前提,并非单纯的提供了帮助行为即可;
第二,从行为模式上看,尚未将信用卡交付给与下游犯罪联系紧密的收卡人系未完成的“出售”行为;
第三,从危害结果上看,出售信用卡型帮助行为需要相关信用卡关联信息网络犯罪,以信用卡数量认定情节严重同样暗含信用卡必须进入到实际的信息网络犯罪环节、关联具体的信息网络犯罪,且能够达到涉嫌罪名入罪数额的要求;
第四,从刑事政策上看,本案被告人不属于“断卡”行动的重点打击人员。“断卡”行动以电信网络诈骗为切入点,重点打击跨境组织、参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人员、贩卖“两卡”团伙及职业“卡商”、行业“内鬼”等,在持续释放从严打击信号的同时也强调坚持宽严相济,对情节轻微的人员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确保取得良好法律、社会效果。本案中,张某等6名被告人年纪尚轻,其中2人刚满18岁,均属于学生或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系初次参与办卡,大部分人无前科劣迹,办卡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因此,本案6名办卡人并非专项行动重点打击对象,审慎的刑事处罚可有效避免产生社会立及舆情风险,防止帮信罪被过度滥用沦为口袋罪,维护刑法的谦抑性。但办卡人明知可能违法的主观心态与积极参与的客观行为应当受到负面评价,对此可比照《刑法》第37条之规定有条件的予以训诫或责令悔过,或由公安机关警告教育、银行业机构设置业务限制等形式进行惩处。
裁判文书: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刑初15号刑事裁定书

案例五:沈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件核心:利用网络平台为他人“跑分”的行为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犯罪,其所经手的资金应系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用本人或收集来的银行卡为他人“跑分”的,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明知他人涉嫌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仅向他人出租、出售银行卡用于“跑分”的,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要旨:1.“跑分”是指专门利用银行账户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为他人代收款,再转账到指定账户,从中赚取佣金的行为。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具有将资金分散、匿名交易的特点,因此被用于黑灰资金的流转,与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等犯罪活动密切相关,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可能构成诈骗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等上游犯罪的共犯。实践中,应从主客观方面综合分析犯罪事实,准确认定“跑分”行为的性质。2.在量刑时应注意主从关系。“跑分”团伙一般涉及人员众多,应结合各行为人具体作用大小,从而认定主从犯。“跑分”团伙领导者、主要管理者、操盘手等能够起到决定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主犯,对于租赁场地、对接“卡农”、维持秩序、买水买饭等,并未参与到“跑分”关键环节或核心领域,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的,应认定为从犯。作为“跑分”操盘手及“跑分”团伙的管理者,应对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
裁判文书: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刑初174号刑事判决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刑终607号刑事裁定

案例六:吴某某等盗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案件核心: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谋取利益仍将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等支付结算账户提供给他人,他人用于购买钓鱼网站域名等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人构成帮帮信罪。

裁判要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自首、立功、坦白、上交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裁判文书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117刑初102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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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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