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案例库 失火案裁判要旨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一、泽某甲失火案——乱扔烟头过失引发草原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定性2023-11-1-018-003/刑事/失火罪/红原县人民法院/2020.03.11/ (2020)川3233刑初4号/一审基本案情: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泽某甲在四川省红原县瓦切镇省道301线827路牌向东18KM沟口处因吸烟后烟头处理不当,导致红原县瓦切镇发生草原大火。经红原县林业和草原部门认定,此次大火造成草原过火面积达2119公顷。2020年2月12日红原县瓦切镇草原火灾发生后,当地群众和各级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人员和设备扑火,此次草原火灾于2020年2月14日7时左右扑灭。2020年2月12日正值全国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红原县瓦切镇草原失火,致使救灾人员大量聚集,给公众造成不确定性的安全隐患。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川3233刑初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泽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扣押在案的浅咖啡色藏装一件作为物证收集在案。判决后,被告人泽某甲表示不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泽某甲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过失引起草原火灾,造成草原过火面积达2119公顷,属于农业部发布的《草原火灾级别划分规定》的Ⅲ级,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裁判要旨:行为人乱扔烟头过失引发大面积草原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失火罪。二、仰某梅等三人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森林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确定及修复保证金的适用2023-11-1-018-004/刑事/失火罪/灌南县人民法院/2021.03.15/ (2020)苏0724刑初164号/一审基本案情:2019年9月,被告人仰某梅、仰某文、仰某霞兄妹三人携带火种、纸钱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某山上上坟烧纸。仰某梅引火时不慎点燃周围落叶、灌木,三人扑灭了明火,但未继续观察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即离去。后暗火复燃导致大面积山林被烧,过火林地面积2.4693公顷,烧死树木1138株,过火杂竹林面积1.4公顷,受灾树木材积23.78立方米。火烧迹地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属于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经林业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认定失火行为导致的森林生态效益期间损失为39.3万元,主要包括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大气环境、森林防护、保护野生动物功能价值等;修复方案为栽植黑松1500株和朴树500株,营造混交林方式,验收时苗木保存率应达到90%以上,修复所需替代费用为39.3万元。案发后,仰某梅于当日主动投案,三人共计交纳43万元作为生态环境效益损失赔偿金,并表示超出损失部分作为补植修复保证金。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对仰某梅提起公诉,同时对仰某梅等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苏0724刑初1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仰某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仰某梅、仰某文、仰某霞连带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生态环境效益损失393000.78元;三、仰某梅、仰某文、仰某霞于2021年10月31日前,按照连云港市林业技术指导站关于花果山街道小村村火烧迹地生态修复方案的要求,补种1500株黑松和500株朴树,营造混交林以恢复原状。如逾期未履行,由仰某梅、仰某文、仰某霞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93000元(已交纳的保证金抵扣上述生态修复费用)。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仰某梅、仰某文、仰某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林木茂盛、杂草丛生的山上使用明火祭拜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在此情况下,三被告人仍相约并携带火种、纸钱共同前往涉案地点上坟烧纸,在烧纸过程中引发火灾。三被告人扑救火灾时,疏忽大意,在未能确保着火点被完全扑灭、也未向相关部门报告的情况下离开,致暗火复燃,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损害了林业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及修复责任。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审理,除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外,核心是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守护青山绿水,引导破坏生态的侵权人主动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能够引导公众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故法院对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三被告人补植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三被告人愿意按修复方案的要求以补种复绿的方式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意见予以采纳。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可以依据林业部门出具的专业意见制定详细修复方案作为判决附件,明确补植复绿的栽植品种、规格、数量、时间、养护期限和要求等,采取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措施,确保森林生态环境修复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2.行为人自愿交纳生态环境损失赔偿金和补植修复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并确定在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将保证金用于支付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保障生态环境及时修复。三、蒋某菊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以碳汇认购和劳务代偿方式承担森林失火的修复责任2024-11-1-018-001/刑事/失火罪/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10.12/ (2021)闽0981刑初492号/一审基本案情:2021年4月7日,被告人蒋某菊在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某山场墓地祭祖时,未燃尽的“元宝纸”被风吹入杂草丛中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160.81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2.23亩(其中63.92亩为防风固沙林,生态级别国家级)、疏林地面积81.40亩(均为防风固沙林,生态级别国家级)、无林地面积5.74亩,非林地面积1.44亩;受害林木共13697株,立木蓄积量141.35立方米;过火受损生态林的每年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为108457元,从种植到恢复原状期间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为488056元,生态植被修复费为87421元。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蒋某菊主动到福安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蒋某菊家属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蒋某菊自愿缴纳10000元认购林业碳汇,赔偿因其行为造成的碳汇损失。根据福安市林业局某工作站出具的造林修复方案,蒋某菊与受损生态林所涉村民委员会签订《生态修复协议》,自愿进行造林修复(已完成造林杉木幼苗约123亩),并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18450元。经福安市林业局出具森林生态功能损失劳务代偿方式建议,在福安市林业局、福安市下白石镇人民政府的监督指导下,蒋某菊与受损生态林所涉村民委员会签订《劳务代偿协议》,自愿通过劳务代偿方式赔偿。福安市社区矫正管理局经调查出具评估意见,认定蒋某菊适用社区矫正。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1)闽0981刑初4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菊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蒋某菊应按照生态修复协议完成失火林地林木补植复绿之生态修复(已履行补植幼苗123亩),如果生态修复未通过验收或不能完成生态修复,应在修复费用8742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蒋某菊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488056元,其中:通过自愿认购并核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10000元的方式赔偿(已缴纳),按照劳务代偿协议的要求,以按期开展巡山、护林管护等相关工作的劳务报酬抵扣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赔偿资金478056元;如蒋某菊不履行劳务代偿协议或履行不合格,应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478056元(已经履行劳务的报酬部分予以相应扣减);上述生态修复费用、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支付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账户。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蒋某菊犯罪对象为国家级防护林,酌情从重处罚;蒋某菊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蒋某菊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蒋某菊的行为属过失犯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已签订生态修复协议、缴纳生态修复保证金、落实“复植补种”,通过自愿认购并核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方式,主动赔偿其违法行为造成的碳汇损失,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蒋某菊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对蒋某菊宣告缓刑。蒋某菊的犯罪行为致使林木毁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林地生态环境修复、生态服务功能损失等民事责任。蒋某菊自愿认购并核销经核证的林业碳汇10000元用于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碳汇损失,该款可以直接折抵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另,蒋某菊以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主张以提供劳务方式折抵其余赔偿资金,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并无异议,且有林业部门的建议以及相关部门监督指导下签订的生态修复协议书、劳务代偿协议为据,该协议科学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的履行也能得到相关部门的跟踪监督、检查验收,予以采纳。若蒋某菊不履行上述两协议或履行不合格,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7421元,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488056元,但已履行部分可予以相应折抵。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裁判要旨:1.破坏森林资源刑事犯罪严重威胁森林生态系统安全,损害森林生态系统固碳调节服务功能。被告人积极通过购买碳汇方式修复森林生态环境的,法院可以将其作为修复生态环境以及悔罪的表现,予以从轻处罚。2.侵权人因经济困难缺乏金钱赔偿能力,请求通过劳务方式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并就此达成劳务代偿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未履行劳务代偿协议或者履行不合格的,侵权人仍需以金钱赔偿,已履行的劳务可以作相应折抵。四、白某碧失火案——行为人烧灰作肥引燃山林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定性2023-11-1-018-002/刑事/失火罪/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05.10/ (2017)川1722刑初126号/一审基本案情: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碧与杨某在四川省宣汉县樊哙镇古凤村2组石渣湾干农活时,白某碧欲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遂从杨某处借来打火机点燃树枝和杂草,后由于风大引燃山林。白某碧和杨某见状,边灭火边打电话报警,后在樊哙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于当晚11时将山火扑灭。案发后,白某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本次火灾共造成了17户村民山林受损,过火面积9.21公顷,烧毁林木5526株(其中幼树2210株),蓄积74.601立方米。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17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碧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白某碧过失引发火灾,并造成公民财产遭受了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被告人白某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碧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了受灾村民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裁判要旨:行为人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而点燃山林,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失火罪。若行为人事后有自首、取得受损群众谅解等情节的,可予以从轻处罚。五、王某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森林草原失火犯罪中的生态环境修复2023-11-1-018-001/刑事/失火罪/祁连山林区法院/2023.03.24/ (2023)甘7507刑初第3号/一审基本案情:2022年5月1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前与他人前往甘肃省肃南县某村参加“祭泉”民俗活动,在祭泉“煨桑”环节,王某前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煨桑”用品,活动结束后用石块将“煨桑”火种封盖,在未确定火种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13时许,受风力影响致使火种复燃引燃周边干草,导致森林草原火灾发生。经司法鉴定,涉案过火总面积121.69亩(约8.113公顷),其中乔木林地35.43亩(2.362公顷),天然牧草地86.26亩(约5.751公顷)。涉案火灾共烧毁祁连圆柏847株、青海云杉778株、爬地柏842株、锦鸡儿6930丛,造成损失468578元。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前涉嫌犯失火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前刑罚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甘肃省祁连山林区法院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2023)甘7507刑初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王某前的行为构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依据《肃南县祁丰藏族乡异地生态修复文殊南山补植工程作业设计》完成生态修复任务,逾期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修复,承担生态修复所需费用98.67万元或按照后期评估数额承担相应费用。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前因过失引发森林草原火灾,构成失火罪。案发后,王某前积极参与灭火,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具有重大的生态价值,王某前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林草资源,破坏了生态环境,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害,依法还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依据《肃南县祁丰藏族乡异地生态修复文殊南山补植工程作业设计》完成生态修复任务,逾期未按设计要求完成修复则应承担生态修复所需费用98.67万元或按照后期评估数额承担相应费用。考虑到祁连山区域内有多个民族居住生活,民族风俗各异,野外用火频次较高,人民法院强化能动司法理念,前往案发地宣判,以案释法,警醒广大群众提高森林草原防火及安全用火意识,在传承民族风俗文化的同时,共同守护好赖以生存的绿色家园。裁判要旨:1.人民法院审理破坏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应当综合研判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态条件,结合专业机构意见,判决侵权人按照修复方案对遭受破坏的自然环境予以修复。2.人民法院应当注重以案释法普法,提高民族聚居地区广大群众森林草原防火及安全用火意识,在传承民族风俗文化的同时,维护生态安全。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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