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立案检察院能直接提起公诉吗
发表时间:2024-10-13 21:00:4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9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没有立案检察院能直接提起公诉吗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大多数情况下是针对报案人的报案;先进行受案登记,然后根据初查的事实、法律、证据决定刑事立案。刑事立案决定书体现的往往是“对某某被诈骗”、“对某某被职务侵占”等。问题更严重的是,检察院会以其他罪名直接提起公诉!而且这样的恶劣做法,并不在少数!
但是,检察院这样的做法是极端错误的。
审查起诉环节,检察院重点要审查的就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将案件材料移送检察院之后,检察院负责办案的检察官就要对案件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判断:移送的证据材料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诉讼文书是否完备、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等。这也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0条予以规定的。
该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是否明确;(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及酌定从重、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四)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五)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七)采取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八)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九)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十)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十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十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十三)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很明显,刑事立案的是A罪名或A罪名之事实;那么对于B罪名就是没有立案,检察院不能以A罪名+B罪名形式直接提起公诉。
直接提起公诉的前提应当是补侦或补充移送去解决B罪名没有立案等程序违法情形。
刑事立案是刑事追诉的前提,无立案无追诉。没有立案之下的追诉都是严重违法的。因为无论是公安部针对公安机关办案程序的规定,还是《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都将刑事立案视为一个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可以采取刑事侦查活动、刑事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等的开端。这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里面非常清楚。
《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第178条规定“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若要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应当通过让公安补侦或补充移送方式解决没有立案问题。检察机关往往认为可以直接提起公诉,他们依照的法律规定就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6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对此,最高检专家组的解答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6条是关于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理的规定。从条文本身而言,存在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二是如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在2019年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时,我们研究认为,这两种处理方式并非并列关系,而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主要考虑到,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是刑诉法规定的办案程序,也是符合认识发展规律的办案环节。对于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的情况,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通常都应当由公安机关对相关事实予以查证,再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只有在个别案件中,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漏罪漏犯已经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那么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考虑,也可以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基于上述考虑,此次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时,将条文中的分号改为句号。这一修改的目的,就是为了进一步厘清“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与“直接提起公诉”的关系,即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漏罪漏犯的,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只有在不经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也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重要的就是最后一段话,应当经过补侦或补充移送起诉。因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就是要重点审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合法性。没有刑事立案的B罪,当然要经过补侦或补充移送起诉去解决没有刑事立案的问题。
仍然没有刑事立案的,应当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立案是实施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应当立案却没有立案的,侦查机关收集的一切证据均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此后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都失去了合法性,所有的程序都是违法。
2021年《最高法院刑诉解释》第218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应当审查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既然没有刑事立案,那么所有的程序都是违法,由此形成的材料肯定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一个案件,在最开始的程序源头上—刑事立案,出现了问题。公安机关在故意为之,检察机关没有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及审查起诉职责,只能寄希望于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没有立案形成的证据材料全部排除。作者李帅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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