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是否都要进行全面审查
发表时间:2017-11-10 13:01:04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938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是否都要进行全面审查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二审案件的审理,明确规定“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是否都要进行全面审查未作具体规定。但《1998年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从而使得再审案件的审理都必须是全面审理。
上述规定对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确保原判决、裁定中存在的错误得以有效纠正确实很有意义,但忽略了再审和二审之间的重点区别。且在再审中不分情况,不问需要地一切推倒重来,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近年来,关于再审案件的审查,是否有必要一律全面进行的问题,成为大家所讨论和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人们大都认为,由于再审所针对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了的裁判,除非是确实为申诉、抗诉或自行审查中认为可能存在问题的事实,其他没有争议并已经生效裁判确定了的事实就不一定要再成为审查的重点,这样不分轻重的全面审查,反而不利于有效地纠正错误。正因为如此,在新刑事诉讼法仍然未作出反应的情况下,《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终于有所突破,在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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