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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范围

发表时间:2017-10-13 14:26:19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845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证人出庭范围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对重要证人规定出庭作证义务契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符合国际刑事诉讼立法潮流。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是保证刑事审判顺利进行,查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必然要求,因此,赋予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是必然选择。另一方面,没有必要,也不能要求所有的证人都出庭作证,这既不利于证人正常的工作、生活,对于我国当下的司法资源也是巨大的挑战。因此,解决证人出庭的根本出路,在于采取有效措施,对案件分流,切实减少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数量进而减少证人出庭的数量。结论是,应当、也只能要求部分证人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可见,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维持了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重要证人的作证义务。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要注意以下问题:

  1.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如果公 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在庭外所收集的书面证人证言未明 确表示异议,则没有必要耗费司法资源,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里的异议, 既可以是对证言的实体性异议,如证人系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也可以是程序性的异议,如证人证言系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关于异议的时间,为了保障审判集中和诉讼效率,宜在开庭前的庭前会议时或者之前提出,以在确定出庭证人名单时一并考虑。当然,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此后发现证人证言的瑕疵的,也可以随时向法庭提出。关于对证人证言的异议,既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方式提出,但必须是明示的方式。(2)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从宽泛的意义上讲,所有的证人证言都会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终都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然而,立法在这里显然是为了限制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范围,而使用了“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这一用语,故而,司法适用中要根据立法精神合理把握其范围。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案件涉及的证人证言较多,有时候多达数十份,有的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有的则与定罪量刑关系不大。只有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证言,才应当让证人出庭作证,以确保司法公正。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形,我们认为,涉及以下事实的证人证言应当被认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实施;其他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包括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的事实。(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是否有必要增加这一条件,存在不同看法:有意见认为,符合前两个条件,证人就应当出庭,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理由不让证人出庭,没有必要加上“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条件;也有意见认为,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哪些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往往存在不同认识,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法官加以判断,故有必要加上“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终采纳了后一种意见,赋予了人民法院对于应当出庭证人的最终审查权,审查标准是“有必要出庭作证”。如果某些证人证言虽然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提出了异议,但是人民法院认为通过其他证据足以对该证人证言进行查证的,则该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但是,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证人不出庭,无法对某些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查证,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提出异议的,则应当通知证人出庭。

  基于上述考虑,《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主张对“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作出限制,明确规定除有关证人的证言系明显重复、不必要的证据的,均应通知证人出庭。经研究,未采纳上述意见,主要考虑在于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决定,人民法院如果结合其他证据,能够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出判断的,也可以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为了体现程序公正、赢得审判公信,取得更好效果,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当事人强烈要求证人出庭的,原则上应当通知该证人出庭作证。

  2.依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1)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2)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3)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4)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①作证。需要注意的是,证人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应当特别注意保障对方的质证权。

  3.即使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存在疑问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②主要考虑是:(1)对刑事诉讼法坚持体系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观点,应当认为第六十条所规定的证人作证的义务包括出庭作证的义务,而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则是进一步强调和明示了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因此,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确立的只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最低标准,即在此种情况下赋予了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特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但并不排斥人民法院在其他情形下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2)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主体,作为引导审判程序进行的主持者,应当赋予其依职权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通知该证人出庭。这对于保证庭审质量和案件审理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对于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的证人证言,人民法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有必要出庭的,可以通知证人出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4.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通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由人民法院负责通知。执行中,应当协调控辩双方共同做好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有关工作,确保落实法律规定。对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要求其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住址、电话、通讯方式等准确信息,确保能够联系到证人、鉴定人。应当加强与控辩双方的沟通,积极争取控辩双方的支持、配合。而且,应尽可能在庭前协调控辩双方就应当出庭证人、鉴定人问题达成一致,尽量避免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作证,导致庭审被迫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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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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