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证人出庭及相关惩戒制度
发表时间:2017-10-13 14:26:0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997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强制证人出庭及相关惩戒制度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但未明确规定违反这一义务的法律后果,这为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打开了方便之门。因此,确有必要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应当规定强制到庭、罚款或者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三种法律责任。基于我国当前的现实国情,刑事诉讼法最终规定了前两种法律责任,但未规定对不出庭的证人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八十八条设立了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措施。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第二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逃避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于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要注意以下问题:
1.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措施是合理的,也符合国际立法趋势。在我国,有论者认为强制证人到庭作证这一制度本身缺乏合理性。对此,我们持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强制证人出庭制度本身是合理的:(1)在出庭作证义务已经成为法定义务的前提下,由于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可替代性,要求部分关键证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出庭作证,是公民履行义务的必然,对于此种义务的违反,自然会遭致相应的结果,包括程序上强制到庭作证措施,也包括实体上的拘留等惩戒措施。(2)赋予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部分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即使立法和司法采取了一系列的保护和保障措施,仍然无疑会影响证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但是,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查证,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对于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人赋予出庭作证的义务在不履行义务情况下的强制其出庭,对于证人的利益损失和被告人的权益保障两者相衡平,符合现代刑事法治的要求。(3)刑事审判的本身也是生动的普法教育过程。通过强制拒不出庭的证人到庭,对于公民牢固树立起依法出庭作证的义务观念,进而融入其意识之中,具有不可低估的重要价值。(4)强制证人到庭制度已经成为了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共同的立法例,从西方国家的实践来看,这些规定对于确保重要证人到庭作证发挥了重要作用。
2.强制证人到庭的条件和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司法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1)强制证人出庭的条件:其一,证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不得对未经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直接适用强制到庭措施。其二,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人具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情形,确实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的,可以不出庭作证。其三,证人并非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因此,赋予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的豁免权,对于这些证人不得使用强制到庭措施。(2)慎用强制证人出庭措施。对证人因种种原因逃避出庭的,应尽量通过说服教育解决问题,动用强制到庭措施必须非常审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规定“证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才可以强制到庭。考虑到刑事案件的开庭比较复杂,一律规定这一要件,不便于法院实务操作,故删除这一限制条件,但并不意味着对强制证人出庭的滥用,仍然应当慎重,强制的目的仍然是威慑。(3)强制的具体方法。对于应当强制到庭的证人,具体应当适用何种措施强制其到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未作明确规定。有意见主张将证人拘传到庭,由合议庭签发拘传票,强制其到庭作证。但拘传本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强制措施,适用于证人并不适宜。还有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并非要求人民法院自己执行,而应当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控辩双方将证人通知到庭。我们认为,强制证人到庭不是控辩双方的事情,而是法庭的事情,应当由人民法院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百零八条规定:“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具体而言,强制证人出庭,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可以由司法警察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执行,但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4)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在军地属人管辖背景下,有必要明确地方法院对军人身份的证人、军事法院对地方证人依法如何强制出庭。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建立军地法院强制证人出庭委托执行机制,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对军人身份的证人强制出庭的,应当委托其所在单位的案件管辖军事法院执行;军事法院对地方证人强制出庭的,应当委托地方证人的人民法院执行。”另一种意见认为,强制证人出庭涉及人身强制,不能委托执行,可以建立军地法院强制出庭协助制度,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地方人民法院对军人身份的证人强制出庭的,应当请求其所在单位的案件管辖军事法院协助执行;军事法院对地方证人强制出庭的,应请求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受请求法院应予协助。”经研究认为,所反映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但可以由司法实践根据具体情况处理,不必作出统一规定。从当前的司法实际出发,地方人民法院对军人身份的证人强制出庭的,宜委托其所在单位的案件管辖军事法院执行。军事法院对地方证人强制出庭的,宜委托地方证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执行。(5)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仍有庭外作证义务。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虽然不能被强制出庭作证,但其仍然有庭外作证的义务。因此,不能将此解读为我国确立了被告人亲属的免证特权。(6)强制的适用范围。强制出庭只适用于证人,不能强制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3.对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惩戒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只规定了拘留的惩戒措施。在审议过程中,经充分采纳委员意见,区分情节,在拘留前增加了“训诫”的规定。何谓¨隋节严重”,立法未作详细规定。一般是指:经训诫后仍然拒绝出庭作证的;因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严重影响审判的顺利进行,或者导致被告人当庭翻供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等等,实践中可以结合个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证人被训诫、拘留后,并不意味着其出庭义务已被免除。对于依法应当出庭的关键证人,法院仍可通知其出庭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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