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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的问题

发表时间:2017-10-13 14:24: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830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的问题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等条款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对于这一制度的

  理解和适用要注意把握以下内容:

  1.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打击报复的不仅是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而且往往包括上述人员的近亲属。因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制度的对象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近亲属”包括夫、妻、父、母、同胞兄弟姐妹。

  2.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制度的适用案件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的案件范围,不少意见认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不应限制案件范围,无论何种案件,只要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就应当保护。有的部门提出,职务犯罪案件的证人都不愿意作证,而且也容易受到打击报复,建议将职务犯罪也纳入保护范围。有的公安机关提出,证人保护措施要考虑国家的实际情况,需要人力、物力及制度方面的保障,如果保障问题解决不了,还是不规定为好。考虑到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将保护的范围仅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对国家利益危害最大的几类犯罪案件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犯罪人及相关人员容易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进行打击报复,将其明确列为保护案件范围无疑是可取的。但是,司法适用中,可以而且应当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等”作等外的理解,即对于上述几类案件以外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确实因为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也应当应申请或者主动采取保护措施,以充分发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制度的积极意义。

  3.采取保护措施的义务机关。关于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四项具体措施和一项概括性措施,并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在四项具体保护措施中,第(一)项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能力采取,无疑应当根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阶段确定采取保护措施的机构,且应当注意保护措施的连续性。第(二)项措施“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只会出现在审判阶段,主要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实施。第(三)项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特别是第(四)项措施“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则只有公安机关有能力采取。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的法院提出,第(四)项措施“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只有公安机关有这个能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没有能力采取,建议明确该项保护措施的实施机关为公安机关,或者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考虑到本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的规定已经包含有根据公检法三机关部门职能和可能采取的保护措施的实际能力等因素,因此,没有对采取各项保护措施的义务机关分项作出规定。基于上述立法精神,考虑到对于庭前和庭后对人身和住宅采取的专门性保护措施等,由于涉及常规的安保工作,与审判没有直接关联,在实践中应当主要由公安机关负责。《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需要采取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保护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通知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所在地和庭审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的责任机关,应该理解为正在办理案件的机关。由于有关方面对于这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终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留待将来有关部门作出统一规定。目前,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协调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切实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安全。

  4.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申请保护的时间。为防止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到庭后才提出请求,势必打乱开庭安排,也不利于对上述人员的有效保护,接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护措施的,一般应当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开庭以前已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及

  时通知人民法院。

  5.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对保护措施的具体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具体保护内容上,不仅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也保护上述人员的住宅安全和生活安宁等权益。各项措施可以视情况单独或者结合起来使用。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该项措施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等各阶段均可采用,即隐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等个人信息,使用化名,以对上述人员进行隐名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第二,依法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证人、鉴定人在作证前,应当在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上使用真名签名,而不得使用化名签名。当然,该保证书应当单独成卷或者列入副卷。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该项保护措施限于在庭审活动中采取,即在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出庭作证时,用脸罩或隔离板等遮蔽上述人员的外貌,通过技术手段改变上述人员的声音,以避免为其他庭审参加人员知悉,对其进行遮蔽保护。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为了防止特定的人员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打击报复,特别规定了针对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禁止性措施。这里的“特定的人员”,可能包括犯罪分子及其近亲属(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还可能包括其他根据具体情况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和安宁可能产生滋扰的人员,具体范围宜根据案件情况具体把握。需要注意的是,既可以禁止特定的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可以根据需要禁止其在刑事诉讼过程结束后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对于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等重大刑事案件,为了保护一些重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和住宅安宁,可以根据需要对上述人员和住宅进行24小时或者特定时段的保护,以防止对上述人员进行打击和报复。

  (5)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该项为兜底条款,实践中宜根据具体情况针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选择适用适当的保护措施。

以上就是关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保护的问题的全部内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联系我们律师事务所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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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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