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
发表时间:2017-10-13 13:55:32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151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自诉案件是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即可受理的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制度在于有效弥补公诉制度的不足,充分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有效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问题,维护被害人权益。根据《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1.刑法明确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虽没有提起公诉,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包括: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以上八类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这些案件应属于公诉和自诉可以互转的案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可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一是有证据证明;二是属于情节轻微的案件。如不具备以上两个条件,如证据不足,并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范围的,或者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即不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应当告诉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由人民法院直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解释》对此的规定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细化,将“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明确为“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入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起草《解释》过程中,有意见提出,《1998年解释》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案件必须做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后人民法院才受理,限制了公民的告诉权。也有意见认为,如此规定恰恰能有效维护公民的告诉权利:一是此类案件属于公诉转自诉的案件,本应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要求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的不予追究的决定后再由人民法院作为自诉案件处理,有利于避免有关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草率驳回公民自诉,便于被害人利用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行使复议权或者申诉,维护被害人权益,也有利于规范程序,方便实践操作。如果不加规范地由人民法院受理,由于人民法院无侦查权,实践中很难处理,反不利于保障被害人权利。二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均对此有明确规定,对于有控告人(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并送达控告人(被害人),并都规定了相关的复议程序和时限。因此,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也与两机关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三是如不要求作出书面决定,对此类案件的管辖反易引发争议,造成机关之间矛盾。
经认真研究并充分考虑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对此类案件,如一律要求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必须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确有可能在某些案件上影响公民的告诉权,也与法律的规定不甚一致,故《解释》明确:“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也就是说,在无法出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过控告,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有意见认为,随着现代信息社会的发展及网络的普及,传统的张贴大小字报、写匿名信等诽谤行为,私自拆开他人书面通信等侵犯通信自由的行为越来越少,日益严重的网络诽谤、网络侵权已成为侵权主要方式;同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行为日渐隐蔽、专业、复杂化,危害性也越来越严重,这些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取证都有相当难度,交由个人自诉取证更是困难重重,已不适宜将以上犯罪作为自诉案件管辖。经研究认为,此类案件属于自诉和公诉互转案件,在尊重被害人自诉权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可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并且达到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国家利益和公民权益程度的,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因此,作上述规定不会影响对公民权益的保障。
也有意见提出,应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列为可自诉案件:一是两罪法定刑最高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符合自诉案件罪行较轻的条件要求。二是根据执行实践,两罪的被害人一般为申请执行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其利益密切相关,其往往最先发现该行为并掌握相关证据,如果在起诉程序上既可以公诉又可以自诉,有利于打击犯罪。经研究认为,此意见在修改刑事诉讼法过程中多次提出,关于可否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列为自诉案件的争议一直存在,为统一意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特别规定:“伪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列为可自诉案件的意见虽有一定道理,但也存在一定障碍:一是在刑法理论上,此两罪的客体是司法权威还是被害人权益存在争议,如认为是司法权威,则由司法机关作为自诉主体并不适宜。二是将此两罪作为公诉案件是经司法各机关共同确定的,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执行多年。如规定可自诉,在自诉人举证能力无法提高的情况下,仍难以改变“执行难”的现状,反倒因属自诉案件在各机关之间引发争议或者推诿。因此,经认真研究并征求多方意见,特别是立法机关意见,《解释》没有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明确为可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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