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管辖中的犯罪地
发表时间:2017-10-13 13:55:10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716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管辖中的犯罪地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规定确立了我国以犯罪地管辖为主,被告人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刑事审判管辖原则。关于对犯罪地如何理解?《1998年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在起草《解释》过程中,立法机关、中央有关司法机关和不少地方法院提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关于“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规定,以及当前犯罪行为复杂化和犯罪地多变化的特点,应将犯罪地明确为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以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减少当前不断增多的指定管辖和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解释吸收了这些意见,将犯罪地明确为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针对当前针对和利用计算机网络所实施的犯罪不断增多,犯罪地日趋复杂的情况,《解释》又规定,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对某些特殊类型犯罪的管辖,一些规范性文件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仍有效。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被害人接到诈骗、敲诈勒索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信件、传真等犯罪信息的地方,以及犯罪行为持续发生的开始地、流转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账户转账或存款的地方,以及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人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区域实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可以一并处理。再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包括货物、物品的进口(境)地、报关地、核销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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