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广告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竞合犯处理
发表时间:2017-10-17 14:23:08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81次虚假广告罪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有联系也有区别。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故意,在行为手段上往往又有交叉。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虚假广告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的管理秩序和正常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权、商品声誉权以及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二是行为方式不同,虚假广告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行为;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三是犯罪主体不同,虚假广告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经营者,也可以是非经营者。四是犯罪目的不同,虚假广告罪的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行为人则以损害他人的商誉为目的。
当行为人通过虚假广告的方式,其结果又导致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则可以构成想象竞合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但由于虚假广告罪与损害商业信誉罪、商品声誉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故重罪的确定只能以行为的基本性质与危害程度为依据。我们认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定罪功能来看,对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想象竞合犯的定罪,应当以“更充足构成要件”的罪名来定罪处罚,换言之,依据具体情况,看该行为中符合哪一个罪名的构成要件的要素更为充分,如果符合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要件更为充分,就以该罪论处,否则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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