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理
发表时间:2017-10-13 14:24:4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02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理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意味着,经人民法院通知,无论鉴定人不出庭的理由是否正当,也不论是否基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该鉴定意见在鉴定人未出庭的情况下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例如,鉴定人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而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待鉴定人痊愈后再开庭审理,也可以将该鉴定意见排除,进行重新鉴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不得适用强制到庭措施。鉴定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于证人。证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开始前了解案件事实情况的人,是自然形成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和不可指定性。而鉴定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根据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人,并非自然形成的,可以临时指定和替代。故而,对鉴定人拒不出庭的,由其他鉴定人进行鉴定、提出新的鉴定意见即可,没有必要强制鉴定人到庭作证。此外,对拒绝出庭、拒绝作证的鉴定人,不得予以训诫、拘留。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本款适用的是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对于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不属于应当通报的情形。(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司法通[2008] 165号)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仅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对其无管理职能。因此,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相应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于其他司法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司法行政机关。(3)对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依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或者其他规定给予相应处罚。例如,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可以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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