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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

发表时间:2017-10-13 14:23:4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2302次

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需要具备鉴定人资格?早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对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讨论中,就有论者主张:“与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相结合,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管理同样应当纳入到我国整体的司法鉴定管理体系之中。具体而言,即只有在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制定的鉴定人全国统一名册中登记的鉴定人才能够接受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担任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协助己方当事人从事鉴定方面的诉讼活动。没有纳入鉴定人名册的相关领域的专家可以为当事人提供鉴定事项相关的咨询服务,但不得收取劳务费用。”而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和征求意见过程中,也有意见认为,准许控辩各方申请专门知识人出庭,如果对有专门知识人又不要求具备鉴定人资质,这样宽泛的界定更容易导致庭审程序冗长混乱,对鉴定证据的分辨与采纳其实没有实质改善。为确保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能够对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更为有效地参与庭审活动,以利于专f_]性问题的解决,应当适当限制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条件,即应当具有鉴定人资格。经研究认为,相当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如科研单位的研究人员、大学教授、医生等,由于其不专门从事鉴定业务,往往并未申请鉴定人资格,但其学识、能力、水平可以胜任出庭就相关专门问题提出意见。而要求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必须具有鉴定人资格,不当地限制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范围,不利于讼争专业问题的解决,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并未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范围限于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实践中教授、医生、工程师、会计师等都可以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2.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主体和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主体包括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则进一步明确了申请程序,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限于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人员,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被申请出庭的人员不需要判断是否具有专门知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被申请人员是否具有专门知识进行判断,具体应根据行业从业的严格性而划分不同标准,对于有明确准人限制的行业,应以该行业最低准人标准为底线,对于其他行业和领域,则可以以具备正规教育或长期实践获得的知识、经验超过一般人为底线。这属于人民法院判断是否“有必要”的当然涵义,因为如果被申请出庭的人员不具有专门知识,则无法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无助于问题的解决,没有必要出庭。

  3.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人数限制。《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不应当限制出庭的有关专门知识的人的人数,否则会导致控辩双方提供更多的书面专家证言,不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也不利于合议庭的审查判断。经研究,未采纳上述观点。《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主要考虑如下:(1)从多年的司法实践来看,控辩一方申请两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已经够用,足以维护控辩双方的合法权益。可以佐证这一判断的是辩护人的人数问题,刑事诉讼中允许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兼顾了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和保证法庭审理秩序的需要,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2)如果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数不作限制,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控辩双方、不同的被告人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能力是不一样的,控方能够请多位有专门知识的人,而辩方受能力限制,只能聘请少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会造成控辩的不平等。而被告人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能力也不同,有的被告人可以聘请多位有专门知识的人组成团队,而有的被告人则不能或者只能聘请少数有专门知识的人,会造成形式上的不公正,对司法公正而言是不利的。因此,从庭审活动的有序开展、司法公正角度而言,目前不宜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作人数限制,故未采纳上述建议。经研究认为,为保证庭审活动顺利、集中进行,对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数应当进行适当限制。通常情况下,控辩一方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案件的鉴定意见涉及多个不同类别的鉴定事项的,可以相应增加人员。需要说明的是,这只是对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限制,控辩各方聘请的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在庭外提供辅助,这不受前述的人数限制。控辩双方共同申请法庭通知同一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讼争专业问题和相关鉴定意见达成一致认识,故应当予以鼓励。

  4.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审理中的诉讼地位。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对专家辅助人角色定位的讨论中,学术界主要存在证人说、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说和诉讼代理人说三种主张。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有专门知识的人实际上是通过自己的专门知识协助控辩一方参与法庭审理,从属于控辩一方:(1)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同于证人。证人是以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参与诉讼的主体,而有专门知识的人显然是以其具有专门知识而参与刑事诉讼的,具有明显不同于证人的特征。(2)有专门知识的人与鉴定人等有较大差异。如果认为其诉讼地位与鉴定人相同,由于鉴定意见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那么,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所发表的意见必然要经过庭审质、认证程序,甚至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显然与立法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将其所发表的意见作为审查判断鉴定意见的参考的立法宗旨不符。(3)有专门知识的人也不同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显然可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审理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不同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且可以由公诉人申请法庭通知出庭,自然不宜将其纳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地位。

  总之,我们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审理中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是从属于控辩一方。但是,这并不妨碍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审理中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一方面,有专门知识的人由控辩一方申请法庭通知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辅助控辩一方就鉴定意见行使质证程序;另一方面,早在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被引入刑事诉讼法之前,有专门知识的人就在庭外针对案件涉及的鉴定事项为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协助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做好庭审准备工作。在刑事诉讼法施行后,有专门知识的人除了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外,还可以在庭外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辅助。

  5.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中的位置的问题。如前所述,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辅助控辩一方就鉴定意见行使质证程序。因此,我们认为,公诉人也可能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如果将控方申请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席位设置于与公诉人席并列,而其他方申请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席位设置于与辩护人席并列,并未固定住专门位置,不利于法庭设置。因此,我们认为,可以在鉴定人席旁边设有专门知识的人席位,无论控辩何方申请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都在此就坐,以实现其辅助一方的功能。

  6.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的性质。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裁判文书中如何表述和体现?对于上述问题,一直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的法律地位。如有论者认为,专家证人出庭,虽然常常需要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但不应当只是针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强化,也常常需要对某个专业问题发表独立的专家意见,以帮助法庭理解这些问题,弥补法官在专业上的不足。因此,“被法庭通知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是作为证人出庭,而不是协助质证的‘专家辅助人’,因此,应当允许其发表独立的专业意见,并将该种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还有观点主张将有专门知识的人纳入证人证言或者鉴定意见的范畴,从而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据加以使用。另一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未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明确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且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独立地位,不能作为证据加以使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过程中,有关方面也建议明确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的性质,是否是鉴定意见,其形成的材料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研究认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是鉴定意见,不具备证据的法律地位。主要考虑如下:(1)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未将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列为法定证据种类,而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发表的意见也不同于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无法纳入法定证据的范畴。(2)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并非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只是用于增强法官内心确信、对鉴定意见作出判断的辅助性材料。如前所述,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是为了强化对鉴定意见的庭审质证,鉴定意见不能再像以前一样在法庭上宣读后就理所当然地作为证据使用。为了确保当庭解决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减少不必要的重新鉴定或反复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必要的,通过协助控辩双方把相关问题质证清楚,有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3)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从属于控辩双方的意见,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如前所述,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审理中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是从属于控辩一方。因此,其针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意见不具有独立的地位,而是如同接受委托的辩护人一样,只是代表当事人发表意见。如果当事人不同意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可以撤销委托,或者当庭表示不同意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此时就应当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这自然不具有在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证据的属性。综上,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意见不是证人证言一类的证据,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作为证据表述。有专门知识的人实际上是代表控辩双方发表意见,法院可以将其意见采纳为控辩双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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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传生-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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