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的综合认证
发表时间:2017-10-13 14:22:4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29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证据的综合认证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依照一定规则进行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综合判断,这被称为认证,是证据审查判断活动的重要环节。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是审判人员的基本职责。而认证的前提,是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认证的对象是证据,包括单个证据和全案证据。因此,认证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认证,还包括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认证,对单个证据的认证是对全案证据综合认证的基础。《解释》第一百零四条在《死刑案件证据审查规定》第三十二条的基础上,对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的认证活动作出了规范。具体而言:
1.证据证明力与证据综合认证前提。《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以及第三款规定的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所针对的是具备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即所审查判断的证据都是具备进入法庭调查资格的证据材料。因此,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从逻辑角度而言,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或者法庭依职权收集的首先是证据材料,这些材料能否被作为证据进入法庭调查,就在于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具有法律上可采纳为证据的资格。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需要从客观性、关联系和合法性三个角度进行判断。对于某项证据材料,如果系伪造,或者与案件待证事实无关,或者系非法取得应当排除的,都应当认为该证据材料欠缺证据能力,否认其证据资格。
关于证据能力需要注意两个问题:(1)根据《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这主要是因为对于某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从该项证据的自身作出判断,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同全案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从而准确判断其真实性。(2)对于某项证据,经审查确认其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其属于应当依法排除的证据,则无需对其进行证明力的判断。例如,确认或者不能排除相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否认其证据资格,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而不再进行证明力的判断,更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证据证明力与证据综合认证原则。对于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审判人员需要对其证明力作进一步的审查判断。证明力实际上就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关联关系,“这种关联性是一种客观存在,需要而且还可以在个案中通过人类的认识能力去把握,法律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其作出硬性规定。”①因此,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以及进一步对全案证据的综合认证,实际上是法官自由心证的过程。
(1)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规则。《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这实际上是指单个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规则。对此,需要注意以下几点:①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方面进行审查。证据的证明力实际上就是确认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作用及关联程度,对此要通过证据本身所负载的有关案件事实情况的信息量、证据本身的属性等情况综合考虑。②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从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方面进行审查判断。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不应当是孤立地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方面进行,还应当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加以对照,进行综合分析,以判断相互之间是否印证,是否协调,进而更好地确认证据的证明力。
(2)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规则。《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实际上是指全案证据的综合判断规则。在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时,根据该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判断:①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内在联系,各项证据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即各证据之间能否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如果个证据之间没有内在联系,或者指向不同的事实,则各项证据之间没有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②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如果存在矛盾,矛盾是否被合理排除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如果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矛盾无法被排除或者作出解释的,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全案的证据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条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认证的具体方法。认定包括当庭认证和庭后认证两种方式。前者是指审判法官对经过质证的证据在法庭上作出的认证;后者则是裁判认证,即将认证结果直接在裁判文书中表达出来。①证据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定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是硬性规定,在这一前提下,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认定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但并不需要法官对任何案件的任何证据都当庭认证,而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开庭后合议时进行。但是,对证据的认证(无论是否先经过当庭认证)必须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即所有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过裁判认证,不得将在裁判文书中未公开确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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