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调查
发表时间:2017-10-13 14:22:26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268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调查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根据刑事讼法及《解释》的相关规定,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调查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可见,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权在法官、合议庭,并非一提出就要启动排除程序,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审查。启动法庭调查程序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只有审判人员通过审查认为证据收集存在疑问,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才能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议庭可以当庭对申请排除的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程序。在一些案件中,当庭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是否存在疑问较为困难,宜宣布休庭,由合议庭庭后进行审查,重新开庭后宣布审查结果。这一方面是为了增强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审查的准确性,避免审查结果的随意性;另一方面,也能够更好地缓和庭审各方关系,避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一方同法庭产生对立情绪。
2.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时间。如前所述,证据收集的合法审查和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调查虽然紧密相连,但是两个不同的环节。《解释》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行审查。”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这一规定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先行调查原则,即在审理犯罪事实的过程中,只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了证据合法性问题,就要先行对该问题进行“审理”。①从司法实践来看,上述规定在适用中引发了一些问题,主要是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调查一律先行进行j不利于庭审的顺利进行,需要作进一步修改完善。《解释》第一百条第二款规定:“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涉及单个被告人、单个罪名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而对于存在多名被告人、涉及多个罪名、案情重大复杂、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以及合议庭认为必要的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调查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不符合《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一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此种情形下,不仅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而且包括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也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具体而言,此种情形下,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口供系采用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法庭可以不对被告人口供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是继续进行法庭审理。待其他证据举证、质证完毕,法庭调查结束前,法庭对开庭审理期间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一并进行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
3.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的举证责任分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根据这一规定,在法庭调查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这种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4.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的方法。根据《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经审查,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需要注意的是:(1)播放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具有一定的针对性,不宜全程播放。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动辄十几个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如果全程播放录音录像资料,会严重影响庭审效率,而且,全程播放也没有必要。因此,如果围绕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有针对性的播放审查,既能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进行有效审查,也能促进庭审效率的提升。例如,江苏省常州市高新区法院在审理被告人钱某一案中,关于“侦查人员是否用警棍打击被告人膝盖和有无伤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说,案发后曾带被告人回家搜查,并允许其在家中脱下秋衣、换上冬衣,当时被告人家人均在现场,未看见膝伤。随后,公诉人播放当日的同步录音录像,并将画质定格在其完好无损的两膝上。最终,法庭采纳了侦查人员的证言。①(2)《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讯问属于职务行为而非讯问人员个人行为,讯问人员是否签名不影响已盖公章的说明材料的证明效力。经研究认为,要求有关侦查人员签名,有助于强化侦查人员的责任意识,增强说明材料的真实性,也为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做好了基础工作,故未采纳上述意见。此外,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说明取证过程合法性的证据,旨在避免实践中存在普遍存在的公诉机关通过说明材料证明取证过程合法性的现象,促使公诉机关综合运用包括侦查后人员出庭在内的多种方法证明取证过程的合法性。
5.侦查人员出庭问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实现对被告人的正确定罪量刑,具有积极意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实际上吸收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关于侦查人员出庭的相关规定,①对于侦查人员出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限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情形,即“公诉机关通过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录音录像、羁押记录、体检记录等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造成有关证据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取得的证据而被排除”②。据此,并非所有涉及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通常情况下,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程序的启动存在两种情形:(1)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通知的,可以发出通知。(2)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有关人员出庭。此外,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未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人员亦未主动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但认为通知侦查人员出庭对于查明证据收集合法性情况有必要的,也可以依职权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需要注意的是,无论人民法院基于何种情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6.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结论。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1)启动了法庭调查程序,法庭就应当对调查结果给出确定的意见,确定对相关的证据是否予以排除。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何时做出排除结论?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争议:一种认为应作出是否系非法证据的结论后再进行下一步的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在最终的判决书中一并作出是否系非法证据的评价。经研究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并非矛盾,而是应当综合运用。如果法庭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当庭难以确认,可以休庭进行评议、研究,休庭后对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给出结论性的意见。但是,无论当庭是否作出决定,根据《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2)对于经过法庭审理,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并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是应当继续进行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经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7.二审程序中的证据合法性审查、调查。根据《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2)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3)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当事人在第一审结束前收集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而在第二审时才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但是应当纳入二审综合审查中一并解决,对相关证据的采信应当特别慎重。
8.关于裁判文书刑事辩护律师如何表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裁判文书中对非法证据处理问题的表述,需要区分以下情形作出处理:(1)如果人民检察院能够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证据经法庭质证后予以采信,被告方坚持认为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裁判文书中要说明采信该证据的理由,即法庭启动调查程序后,人民检察院提出证据收集合法性的相关证据,得到法庭的确认,经质证该证据得到采信,以回应被告人的主张。(2)如果人民检察院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又坚持认为取证合法的,裁判文书中要对法庭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加以阐述,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某个证据,被告方提出系非法取得,经法庭审查认定该证据系非法取得或者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如果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得到采纳,人民检察院主动撤回了被认为是非法取得的证据,就等于没有提出这个证据,裁判文书中不需要表述这种情形。(4)如果人民检察院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被告方表示认可的,就等于撤回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裁判文书不需要予以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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