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无罪辩护之“要件欠缺”辩护法
发表时间:2017-10-10 19:41:25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21次南京刑事律师发现很多朋友对刑事无罪辩护之“要件欠缺”辩护法还有很多问题和疑惑,接下来南京刑事律师团队为大家详细解答,一起来看看吧,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事无罪辩护之“要件欠缺”辩护法
一、辩护思路
根据犯罪构成理论,认定某一个行为构成犯罪,必须符合该罪的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相反,认定某一行为不构成犯罪,只要欠缺其中之一即不成立。当然,实践中要件欠缺的,主要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欠缺。辩护刑事律师要在准确把握具体罪名构成要件的基础上,运用三段论的逻辑方法进行推论。构成要件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只有小前提符合大前提才能定罪。如果小前提中构成要件之内的要素欠缺,则不能构成该罪。需要注意的是,有些犯罪除了与其他犯罪具有共性的要件之外,还有自身特殊的要件。如果不具备特殊的要件,也不构成犯罪。所以说,犯罪构成要件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对于要以特定目的为要件的犯罪来说,特定目的不成立就不构成犯罪。比如,诈骗、盗窃等犯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事律师更应该关注的是个罪的具体要求。
二、案例解说及启示
1.被告人郑某某盗窃罪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拘留,后被逮捕。
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朝阳区太阳官乡五里沟村某号事主王某芝家,趁王某芝不在之际,盗走王某芝存有34,500元人民币的存折一个,并从王某林(系王某芝哥哥)处骗得存折密码,于当日从中支取人民币10,000元,后被查获。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
被告人郑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当庭辩解,没有想到王某芝报案,自己也没有想逃跑,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自幼丧失父母,被其大姑郑古某抚养。被告人郑某某2003年3月来京与郑古某女儿王某芝、儿子王某林在京共同经商,并与王某芝共同生活居住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官乡五里沟村某号。2003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芝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当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从王某芝的枕头下拿走王某芝的个人存款折(内存人民币34,000余元),后又从王某芝之兄王某林处骗取了存折密码。后于当日17时许在本区东大桥工商银行支取了人民币10,000元,嗣后回到与王某芝的共同住所内。其间,王某芝在找不到被告人郑某某,同时由于忘记存折账号,在无法挂失的情况下,于当日17时许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得知被告人回到住所后,在被告人郑某某住所将其抓获,并扣押人民币10,000元以及存折一个现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1)被害人王某芝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郑某某是其表弟,郑某某自幼失去父母后由其母亲郑古某养大,其与郑某某自幼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人之间关系如同亲姐弟。在案件发生以前其同表弟郑某某吵架,郑某某要回老家。2003年8月17日15时50分,王某芝哥哥王某林给其打电话,问王某芝存折换没换,王某芝说没换,王某林说郑某某拿存折取钱去了,王某芝即连忙赶回家,发现存折不见了,里面有34,500元。当时郑某某的衣服以及包都在家中,王某芝想郑某某会回来,后王某芝在附近的工商银行找郑某某没有找到,当时没有想报案,但是一直等到5点多钟不见郑某某回来,同时由于忘记存折的账号,不能挂失,又担心郑某某将钱全部取走不回来了,所以就报警了。其到派出所后仅仅十几分钟,王某芝的嫂子来电话说郑某某回来了,王某芝就告诉民警,民警同王某芝一起到住所,见到郑某某同其嫂子在院子里,钱以及存折都在,警察就将郑某某带走了。王某芝在派出所表示郑某某回来此事儿就算完了,不要求追究郑某某的责任,但是公安人员没有答应。其之所以报案是出于一时的气愤,想把钱找回来,没有想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当时其欠郑某某1500元的工资,其当庭表示,不要求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认为如果郑某某被判刑,其一辈子也对不起弟弟,希望让郑某某回家。
(2)证人王某林(王某芝之兄)证言证明:同郑某某之间的关系与王某芝的证言相符,同时证明,2003年8月17日12时许,其表弟郑某某来王某林摊位说,王某芝把存折上的钱都取走了,就剩1100元,王某芝把存折给了郑某某,说取出的钱作为郑某某的工资。郑某某让王某林帮取,王某林没答应。郑某某就向王某林要存折密码,王某林便告诉了郑某某。14时30分,王某林打电话告诉了王某芝郑某某取钱之事。16时许,王某芝来找王某林说郑某某把存折拿走了。然后王某芝就找郑某某去了。王某林得知郑某某取钱回来以后认为此事儿就算完了,10,000元也不准备要,因为郑某某在其家长大,需要钱也是家里出,不要求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3)证人郑古某(王某芝之母)证言证明:郑某某是其小弟弟的儿子,其10个月大的时候丧失父母,一直与郑古某共同生活,王某芝是郑古某的女儿,是郑某某表姐。2003年3月郑某某与王某芝以及其子王某林在京共同经商贩卖水果,并生活在一起。王某芝平时脾气暴躁,认为所发生的事情属于家庭纠纷,事出后其由原籍来京向公安机关反映要求自行处理,但是没有结果,希望法院不要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自己将郑某某带回原籍。
(4)证人韩某芝(王某林之妻)证言证明:在事发当日下午其得知郑某某偷了王某芝的存折之后,家人寻找郑某某但是没有找到。17时许,王某芝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韩某芝来到郑某某的住所看郑某某是否回来,当时家门上着锁,郑某某没有回来,韩某芝在出院子的时候适逢郑某某由外空着手回来,韩某芝见到郑某某问其是否拿王某芝的存折取钱了,郑某某说是,取了10,000兀,韩某芝问郑某某为什么取那么多钱?郑某某回答说因为同王某芝闹意见,自己生气才取的钱,韩某芝告诉郑某某,王某芝已经报案了,这件事的性质就变了,郑某某听后就害怕了,将10,000元以及存折交给韩某芝,韩某芝将存折拿了过去,10,000元没有要,让郑某某自己收好,等王某芝回来亲自交给王某芝,郑某某将10,000元放在自己的包内,躺在床上等王某芝回来。在此期间,韩某芝用邻居家的电话告诉王某芝郑某某已经回来了,十几分钟后,公安人员同王某芝来了,公安人员给郑某某戴上手铐,韩某芝、王某芝以及其亲属见状就要求将郑某某放了,但是被民警拒绝。韩某芝认为郑某某的问题属于家庭矛盾,不应当由司法机关解决。
(5)北京市公安局文检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银行取款凭条上的字迹是郑某某填写的。
(6)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以及王某芝、王某林住所的情况。
(7)银行录像带定格拍照照片证明郑某某一人到银行取款。
(8)被告人郑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高店乡派出所以及该乡柏栅村村民委员会、郑古某、王某芝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安棚乡派出所以及万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郑某某自幼失去父母,由其姑姑郑古某抚养长大,郑某某在原籍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公安分局太阳宫派出所抓获记录证明,王某芝于案发当日14时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弟偷走了王某芝的存折,从中取走了人民币10,000元,公安机关在向王某芝了解情况过程中,得知郑某某正在家中收拾行李,民警即在本区太阳官乡五里沟村某号将郑某某抓获。
(10)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关于与王某芝之间亲属关系的内容与证人郑古某、王某芝、王某林证言、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相符。同时其陈述,2003年3月,其来京到朝阳区三元里集贸市场帮表姐王某芝卖水果,并与王某芝居住在一起。“非典”后因为生意不好做,表姐总嫌郑某某不肯卖力气,经常责备郑某某,郑某某就不想干了,王某芝欠其1000元的工资没有给,其知道表姐王某芝床头枕头下有个存折,就想取些钱回老家,也想自己单独干水果生意。2003年8月17日下午,郑某某先到市场找王某林,说不想干了,王某芝还欠1100元,她存折上只有1100元了,如果不去取,王某芝就取走了,郑某某就回不了家了。其让王某林帮去取,王某林不去,便叫王某林告诉密码,于是从王某林处骗得存折密码后又回到五里沟,从王某芝的枕头下偷走存折,又拿了她的身份证,到蓝岛对面的工行取钱。当时由于自己身上没有钱,所以就走着去的东大桥,很晚才回来。当时并不知存折上实际有多少钱,只想取1100元,看到共有3万多元,就取了1万元,准备自己用此款另外单干。当晚17时许,其回到家将存折交给了表嫂,取出的钱开始放在床上,当时想同王某芝说明一下,没有准备马上走,由于院子里来了许多人,害怕钱丢了,所以将钱放到了自己的包内。不久王某芝以及警察来了将其带走。拿钱的目的最初准备回家盖房,后来知道有一个水果摊位租金一万元,想自己贩卖水果,所以取了一万元。当初也没有想到自己的行为是盗窃,如果真是想偷,自己拿上钱就不会回来了。郑某某没有想到王某芝到公安机关报案,自己也没有想逃跑,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证明:
(1)被告人郑某某自幼丧失父母,被其大姑郑古某以及二姑等亲属抚养,主要同大姑郑古某共同生活,与郑古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
(2) 2003年3月被告人郑某某来京与郑古某女儿王某芝共同经商,并与王某芝共同生活居住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五里沟村某号,二人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关系。
(3)王某芝欠被告人郑某某工资1000余元,王某芝没有支付给被告人郑某某。
(4) 2003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芝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偷拿了王某芝的个人存款折,并从中支取了人民币10,000元,后回到住所在等待王某芝回来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5)被告人郑某某取款回来以后,其亲属王某芝以及郑古某等人不要求追究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据此,法院认为,郑古某与被告人郑某某之间是事实上的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芝之间属于亲属关系。被告人郑某某因家庭琐事与王某芝产生经济纠纷,擅自处置王某芝的个人存款的行为,从整体看属于家庭内部纠纷,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所调整的范围,同时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我国刑法所规定犯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郑某某当庭“其行为不是盗窃罪”的辩解予以采纳。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在案之人民币10,000元以及存折一个系王某芝个人财产,应予发还王某芝。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某无罪;人民币1万元以及存折一个发还王某芝。
控辩双方对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分歧,分歧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盗窃的故意,对这种行为是否该由刑事法律关系调整。作为辩护刑事律师,应从盗窃罪的基本构成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展开辩护。
被告人是否具有窃取的故意,属于主观的范畴,不容易把握,只能通过其客观行为及全部案情来认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客观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没有窃取的主观故意。被告人郑某某取款的行为对被害人王某芝之兄王某林而言是公开的。在这一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虽然对王某林有欺骗的成份,从而骗取存折的秘密,但是其取款的行为具有公开性。从被害人角度看,被害人没有被窃取财物的心理感受,王某芝认识到其财物可能被亲属郑某某占有,而不是被郑某某窃取。其认识的范围在于,这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而不是犯罪行为。其报案也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是为了增强其从郑某某处取回钱款的可能性。这样的心理状态,与被社会一般人盗窃的心理状态有本质的区别。从被告人的角度看,其缺乏违法性认识及盗窃的故意。其取钱时并非想秘密窃取,而是想让王某林帮其取钱,在遭到王某林拒绝后才自己去取钱。其取钱后并未携款逃跑,而是回到与王某芝等人的共同居住处,准备向王某芝说明此事。由于被告人欠缺盗窃的故意,所以不构成盗窃罪。
本案还涉及家庭成员之间占有财物行为与盗窃罪的区别。在社会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因为财产纠纷等原因,相互占有对方财产的行为时有发生,但是从法律的层面,应当将这种行为与盗窃罪区别开来。结合本案的案情,对于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应该按照家庭成员之间盗窃财物处理,不以犯罪论处。从刑事政策的角度看,对财产关系的保护应该充分尊重财产所有者或者占有者的意愿,要考虑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芝等人从案发至审判阶段一直强烈要求相应的司法机关不要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责任。如果将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则破坏了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激化社会矛盾,不能实现刑罚的功能,而且将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也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接受,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对于本案的辩护,刑事律师就需要根据构成要件,并结合特殊的刑事政策进行分析论证。构成要件是刑事律师辩护的直接根据,也是最有说服力的辩护方法。刑事律师要把客观事实与法律要件相比较,从而找寻欠缺的要件。特殊的刑事政策是一个间接的抽象的根据,具有一定的厚度,但往往难以据此直接辩倒对方。这就需要根据刑事政策,寻找司法解释的依据。
下面再看一起客观要件欠缺的案例。
2.被告人李某强奸罪
被告人李某,男,33岁,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03年1月22日被羁押,后被逮捕。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伙同郭某某(另处)于2003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以送女青年聂某某回住处为名,将其强行带至北京市某胡同内,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将聂某某强奸,抢得聂某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并致聂某某“左眼钝挫伤,左大腿淤血”,经鉴定属轻微伤。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院指控其犯强奸罪没有异议,针对抢劫罪的指控,其当庭辩解,没有对聂某某实施抢劫行为,所得人民币110元是拾得的,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所犯强奸罪从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郭某某(男,在逃)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娱乐城娱乐,次日凌晨以吃宵夜为由,将该娱乐城服务人员聂某某等人带出娱乐城。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郭某某乘坐出租车强行将聂某某带至北京市某胡同外,在采用暴力手段将聂某某强拉下车后,郭某某强行拖拽聂某某前往僻静之处,被告人李某持聂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包内有人民币110元、移动电话机l部等物)在后跟随,其间,被告人李某在聂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从其背包内拿走人民币110元。后被告人李某与郭某某采取殴打、威胁的手段,将聂某某轮奸。事后,被告人李某与郭某某离开现场,聂某某亦乘坐出租车离开案发现场,在报案后付车费时发现背包里的人民币丢失。被告人李某与郭某某的殴打行为造成聂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睑皮下淤血,大腿下出血,经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2003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的证据包括:
(1)被害人聂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1月20日晚,聂某某在本区三爱港湾娱乐城“坐台”,李某等人在包间内娱乐,次日凌晨将聂某某等人带出吃饭。4时许,聂某某乘出租车欲回自己住处,李某与一个“东北人”(郭某某)强行上了此车,并指引出租车开到一个地方,二人采取殴打的手段强行将聂某某拉下车,“东北人”将聂某某拉到一个胡同里,李某拿着聂某某的背包(内有人民币300余元、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跟随,然后二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共同将聂某某强奸,时间长达一个小时。后李某从地上捡起背包递给聂某某,聂某某乘出租车离开现场,聂某某报警后付车费时发现包里的人民币300余元不见了,不知被谁拿走的。
(2)证人段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段某某与聂某某陪李某等人外出吃饭,后聂某某被李某与“二哥”(郭某某)拉上出租车。之后发生的事,段某某不知道。
(3)证人赵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赵某与聂某某、段某某陪李某等三个客人外出吃宵夜,后赵某先走了,其余的人继续聊天。
(4)证人秦某证言证明:2003年1月20日晚,其与李某、郭某某到三爱港湾娱乐城唱歌,找了几个“小姐”陪着,后带了两个“小姐”出去吃宵夜。后李某、郭某某与一个“小姐”(聂某某)先走了。
(5)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结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聂某某左眼钝挫伤、左睑皮下淤血、大腿下出血,构成轻微伤。
(6)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03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
(7)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了民事赔偿及退回赃款情况。
(8)被告人李某对伙同郭某某强奸聂某某的事实亦予以供述,与以上证据相符。并供述,在拉聂某某下车时,其从郭某某手中接过聂某某的背包,跟在郭某某、聂某某的身后走,走的过程中发现背包内有110元钱,就装进自己兜里。其当庭辩解,在翻聂某某背包时,从地上捡到110元钱。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关于被告人李某拿聂某某人民币的数额,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被害人聂某某陈述不一致,法院对其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即认定人民币110元;被告人李某当庭关于其从地上捡到110元钱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为满足个人淫欲,伙同郭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共同强奸聂某某,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强奸罪,且属轮奸,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人李某在非法占有聂某某财物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被害人聂某某没有因此而遭到人身权利的侵犯,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某在拿过聂某某背包时就具有抢劫的故意,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在聂某某不知道的情况下,非法占有聂某某人民币110元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具有盗窃的性质,由于盗窃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亦不构成犯罪。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本案涉及在强奸的过程中,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如何认定。法院的基本观点是,被告人李某不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拿走人民币,被害人不知道自己的人民币是在何种情况下丢失,没有因此而遭受人身权利的侵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在拿包及非法占有人民币时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抢劫罪,需要从构成要件是否完备角度考虑。作为辩护刑事律师需要将被告人的行为与法定构成要件进行比较,如果要件欠缺的,则不构成该罪。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包括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和强取财物的目的行为。二者之间相互统一,缺一不可。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是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其背包里的钱拿走,不是当着被害人的面拿走钱,被害人对被“抢”缺乏知晓。在整个案件发生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及其同伙郭某某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但是,该暴力行为是为了强奸的目的实施的,而不是为了抢劫的目的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与强取财物的行为不具有统一性、关联性。虽然被告人李某拿走被害人的背包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但是并不能证明,在此时被告人就有抢劫的目的,而且事实上,被告人最终并没有拿走被害人的背包。
从犯罪的客体上说,抢劫罪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立法上之所以对抢劫罪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就在于其在侵犯财产权利的同时,使被害人遭受严重的人身权利的侵犯,使被害人产生严重的心理恐惧。本案中,被害人遭到了被告人李某及其同伙的暴力侵犯,恐惧心理当然存在。但是这种人身权利的侵犯是因为强奸而遭受的,并不是因为抢劫而遭受的。被害人只是在离开现场之后
才知道背包里的人民币丢失,其报案也只是针对强奸进行的。也就是说,被害人在此案中并没有因为财产而使人身权利受到侵犯,产生心理恐惧。被害人聂某某没有因为财产而感到心理恐惧,不符合抢劫罪的要件。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抢劫罪表现为直接故意,被告人不仅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产生压制效果,并意图通过暴力、胁迫等手段强取被害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是“抢”的故意,还是“窃”的故意并不明确,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为被告人并没有当被害人面明目张胆地拿走财物。这样,就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参照被害人的心理来认定,被害人知道的认定为“抢”,被害人不知道的认定为“窃”,这样认定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又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李某没有任何根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是其并没有抢劫的故意。
本案还需要考虑被告人拿走被害人的背包行为是否属于抢劫行为,如果属于则从包中拿走1 10元钱也属于抢劫行为。但从证据看不能证明其拿走包时即具有抢劫的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伙同郭某某将被害人拉下出租车,同时将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背包拿下由被告人李某拿着,对于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实事求是。被告人当时可能存在两种心理,其一是通过背包控制被害人,迫使其顺从被告人到达强奸地,这是为了强奸的目的而实施的。其二是为了得到包及背包内的财物,这是为了抢劫的目的而实施的。由于被告人李某与郭某某的首要目的是强奸,所以第一种目的是可以认定的。能否认定第二个目的,则要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第一,被告人李某与郭某某没有抢劫的预谋,认定其拿包即是为了抢劫没有依据;第二,被告人通过拿包胁迫被害人合乎情理,被害人也是如此理解的;第三,被告人在拿包的过程中翻出了人民币,临时起意,产生非法占有的意思,而且在事实上,被告人并没有将包内的手机等物以及背包占有,而是返还了被害人。由此可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拿走背包时即具有抢劫的故意,也不能将此行为认定为抢劫行为的开始。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被告人在被害人不知道的情况下非法占有其财物的行为具有盗窃的性质。但是盗窃的数额达不到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不构成犯罪。
刑事律师做要件欠缺的辩护,就是需要对构成要件有精准的把握,然后予以深入的剖析。如同本案,表面上看有暴力行为,有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但由于二者之间不具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而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另外,这种辩护也是与证据的把握分不开的。因为说要件欠缺,就是一个对比的过程,需要通过证据分析能够认定的要件,然后才能确定缺少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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