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质证意见应当适时总结、归纳证据证明力
发表时间:2017-10-01 13:03:31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046次在刑事案件中,完全没有证明力的证据比较少,一般情况下,都是证据有一定的证明力,但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有不同认识。证据证明力大小、强弱也是质证阶段需要查明的内容。在法庭辩论阶段,刑事刑事辩护律师需要阐明的是系统的辩护思路以及对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综合性辩护意见,不适合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展开论述。从刑事案件质证的实践来看,对证明力进行质证是刑事刑事辩护律师质证的一个薄弱环节,有不少刑事刑事辩护律师从不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证。这是质证中存在的一个误区。
在独特的职业思维习惯和技能主导下,刑事刑事辩护律师有更强的能力发现和揭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证明力。从刑事诉讼中不同诉讼主体的职能分工角度来看,刑事刑事辩护律师也有必要向法官充分揭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证明力和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法官居于中立、超然的地位,兼听则明,法官需要听到的就是公诉人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证明力的揭示和刑事刑事辩护律师对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证明力的揭示。如果刑事刑事辩护律师不主动揭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证明力,则法官不得不依赖于公诉人对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证明力的揭示,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很容易倒向公诉人一方。
另外,对公诉人提出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质疑,也是刑事辩护律师质证的一个重要的证据的证明力和得到有效质疑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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