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意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
发表时间:2021-01-02 18:30:02 来源:刑事律师网 阅读: 1474次一、鉴定意见的合法性
包括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表现形式的合法性和鉴定材料的合法性等诸多方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鉴定意见的正当性
鉴定意见的正当性,有两个基本的要求,一是委托鉴定的事项必须是事实问题,二是委托鉴定的事项必须是专门性问题。
关于第一个基本要求,即鉴定人只能对事实问题发表意见,而不能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如医疗鉴定文书应避免使用“由于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救治不力导致病人死亡”或“经治医院对病人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等表述。这些属于法律责任的认定。
关于第二个基本要求,是指鉴定意见所针对的必须是借助于专门知识或技能才能认定的事实问题。
三、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鉴定意见的客观性,是指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客观真实的,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
客观病史:伤者损伤后出现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结果、诊疗措施(包括医嘱记录、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等情况的记录。
主观病史:医师对病人病情的分析意见、会诊意见(包括临床诊断)等记录。
鉴定人只能根据客观病史,结合对被鉴定人的检验所见,对被鉴定人的损伤,以及与损伤有关的并发症和后遗症进行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主观病史可以作为鉴定人分析问题、判断问题的参考,但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
如何保证鉴定材料的客观性?核查病历记载的情况与客观检查结果的符合性。如:影像学检查、电生理学检查、生化检查等,除了审查检查结果外,还应要求提供仪器检查过程中自动生成的图片(X线片、CT片、MRI片)和图表(脑电图、脑电地形图、肌电图、诱发电位等机制曲线图,生化检查报告单等)。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委托方应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但法医鉴定人有审查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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