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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标准

发表时间:2024-12-09 20:51:28     来源:南京刑事律师网     阅读: 301次

今天南京刑事律师网的南京刑事律师带来主题是关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量刑标准,希望能帮助大家。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5千),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5万/4万)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50万/40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5万、50万/40万、500万/400万)。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041页:根据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只有当行为人在透支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的,才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在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使事后未能归还的,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023年)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开卡购车进行透支的时候是具有归还意思表示的,虽然在透支后由于因交通事故等客观原因造成无力按时还款,但不能就此认定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023年)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导致无法归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经营上的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事后没有逃避催收,其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2023年)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中对透支本金产生的费用的处理: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法院只应对犯罪所得即透支本金部分作出裁判。因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等不属于犯罪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刑事判决不应对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作出处理。对于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滞纳金等间接损失,应当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解决。

  (2023年)新型支付环境下侵财犯罪的刑事定性:如果是利用“蚂蚁花呗”“京东白条 ”“蚂蚁借呗”的方式购买商品、获得贷款,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是通过支付宝、微信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内资金,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果是盗窃了支付宝内的钱款,构成盗窃罪。

  (2023年)骗取他人信用卡密码并使用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即刑法拟制性规定,因该行为本质上也是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只是刑法将其拟制为盗窃罪,除此之外的冒用行 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2024年)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属于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可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行为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通过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骗取金融机构资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如无证据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以骗取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

  (2021)最高法刑申23号:不能仅因持卡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即直接认定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而认定犯罪。

  【第1389号】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内已输好密码的信用卡取款行为的定性问题:依据200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09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妨害信用卡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 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卡”情形,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1393号】拾得他人遗失的医保卡,并在药店盗刷卡内个人医保账户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医保卡是由社保部门发行,医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互相独立,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盗刷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应盗窃罪。

  使用社保卡内非社保银行资金账户,进行消费、取现等,在此意义上,社保卡内银行账户由银行独立管理、独立运行,与普通的银行卡并无区别,行为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冒用他人医保卡伪造就医、住院等材料骗取医保资金报销的,可以按照诈骗罪论处。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十九条 〔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五)信用卡诈骗罪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信用卡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4.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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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网首席南京刑事律师姬传生,经济师,兼职教授,特邀研究员,经济学学士,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江苏省律协会员,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知名刑事咨询律师专家.十九年刑事犯罪辩护律师经验,十五年院校刑事诉讼法律功底和人脉资源,三所大学及研究机构教育背景,徐州市十一.十二届政协委员.多起无罪和缓刑辩护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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